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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徐**与陈留**委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徐**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出租于被告赵**,期限为长期,租金为每年1200斤小麦,且被告赵**于2011年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住宅用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赵**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赵**支付小麦200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徐**与陈留**委会签订了30年期限的、3.8亩可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3月19日,原告徐**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出租于被告赵**,面积为14米长宽,期限为长期,租金为每年1200斤小麦,交付时间为每年7月1日前。原告徐**发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上面修建起来一幢两层楼房,却未向被告赵**提出异议。2014年7月初,原告徐**向被告赵**讨要合同约定的1200斤小麦,被告赵**以无能力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的陈述、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录音资料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内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1200斤小麦。被告赵**明确表示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将对原告徐**的合同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故原告徐**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徐**和被告赵**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未约定禁止修建房屋,被告赵**在合同期限内修建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其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改变了土地性质、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由土地管理机关进行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畴,故原告徐**请求被告赵**拆除房屋,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徐**和被告赵**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小麦1200市斤。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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