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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精睿**有限公司与河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第一分公司台科园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物资,按月结算租金。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租赁物资,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73899.55元,被告的第一分公司仅支付了169110元,尚欠租金104789.55元。被告的第一分公司尚有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14269.7元的租赁物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789.55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另行计算)、丢失物资赔偿款14269.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099.02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河南**公司,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该住所地的公司并非原告所诉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精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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