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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与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就经三路金印现代城14号5号楼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时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工程按实际完成量及未完成半成品按实际决算等。后原告依照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

后该工程产生纠纷,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承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金*现代城4#、5#楼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原告班组是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始终未按与原告班组签订的协议支付人工费,导致原告班组无力继续施工,工期一再滞后,最终河南**有限公司因工期问题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因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始终不与原告班组结算,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原告班组的合法利益,被告根据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与原告班组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并终端支付。一、结算方法按照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与原告班组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此结算单的结算额为暂定额,最终结算额须经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认可;二、结算完成后,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前付结算暂定额的80%,剩余20%待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四、截至目前,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共支付原告班组人工费壹**(河南省**有限公司代付),原告班组承诺属实,如有不实,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五、今后若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不与原告班组进行结算,被告将协助原告班组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维护原告班组的合法权益。同日,原、被告合意制作了《闫**核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合计349680.88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工程款已支付了267000元,剩余8268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该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的《证明》、《闫**核价汇总表》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出具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证明》及《闫**核价汇总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为349680.88元,被告承诺今后若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不与原告班组进行结算,被告将协助原告班组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7000元,剩余工程款826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68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该《证明》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诉工程款82680元;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湖南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南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余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将承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向被上诉人进行劳务分包。被上诉人所述称的工程系违法分包而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和张**为本案当事人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湖南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证明》中载明:湖南建**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金*现代城4#、5#楼外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闫**班组是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始终未按与闫**班组签订的协议支付人工费,导致湖南建**有限公司班组无力继续施工,工期一再滞后,最终河南**有限公司因工期问题与湖南建**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因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始终不与闫**班组结算,为维护实际施工人闫**班组的合法利益,湖南建**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与闫**班组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并终端支付。从双方签订的《证明》能够认定湖南建**有限公司认可闫**班组系其承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金*现代城4#、5#楼外装修工程转包方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在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在《证明》承诺根据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与闫**班组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并终端支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上诉人没有将承接的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向被上诉人进行劳务分包,被上诉人所述称的工程系违法分包而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明确,且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和张**并非本案必须参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开全川红石材厂和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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