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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珊诉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崔*珊诉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华联合**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崔*珊申请撤回对安**公司的起诉,彭**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营,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珊诉称,2015年3月30日16时55分,安**公司职工魏**驾驶豫EB1188号大型客车在途经新乡市107国道与油坊堤路口进出道路时,与崔*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珊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10、12后肋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腰1、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共计住院1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并有电动自行车损失545元。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依法作出第15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EB1188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6105.27元(不含已获赔的12500元);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彭**辩称,其在事故发后向公安交警部门缴纳押金25000元,原告崔**已领取12500元,其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5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司机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4、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2015年3月31日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2015年4月4日新乡**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7、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崔**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8、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9、新乡**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崔**住院医疗费18481.98元及详细花费。10、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证明交通费300元。11、2015年7月20日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崔**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12、2015年7月24日新乡县古**民委员会证明1份;13、崔**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4、2015年4月10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兴价认损字(2015)第039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崔**的洪都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45元。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9张、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16、户口簿(复印件)1份;17、新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8、河南同**限公司发票10张,证明停车费100元。19、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190元。20、河南省**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交通费30元。

被告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2015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缴纳押金25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中联**支公司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16、17、18、19、20未到庭质证。被告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崔**对彭**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领取了12500元。中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7、8、9、1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0、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崔**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被告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11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2、13、16、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中联财险滑县支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4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崔**可向有关机关主张。被告彭**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崔**提交的对应证据相同,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16时55分许,魏**驾驶豫EB1188号大型客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油坊堤路口进出道路时,与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671.98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5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承担次要责任。同年4月10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作出兴价认损字(2015)第039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崔**的洪都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45元。2015年7月20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

另查明,豫EB1188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交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彭**,其与魏**系雇佣关系。豫EB1188车在中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彭**已先行赔偿崔**12500元。崔**与李**夫妻,并有父亲崔**、女儿李**(曾**)需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驾驶彭**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崔**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彭**,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彭**承担。又因为豫EB1188车在中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崔**支付保险金。崔**因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8671.98元、交通费200元,并有车辆损失54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15天=22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15天=225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崔**定残日前一天为9416.10元÷365天×111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111天)=2863.53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1人+28472元÷365天×60天(出院后)×50%×1人=3510.2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崔**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崔**父亲崔**的扶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崔**年满七十九周岁)为6438.12元×5年×10%=3219.06元,崔**女儿李**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六年(事故发生时李**年满十二周岁)为6438.12元×1/2×6年×10%=1931.44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982.7元。崔**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90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崔**还曾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EB1188车在中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中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崔**支付保险金45101.4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45元、误工费2863.53元、护理费3510.25元、残疾赔偿金23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11801.98元(56903.46元-45101.4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彭**承担其中的80%即11801.98元×80%=9441.58元,而彭**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崔**12500元,故中联**支公司应向彭**返还3058.42元(12500元-9441.58元),并在向崔**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45101.48元-3058.42元=42043.06元),彭**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42043.06元(不含崔**已获赔的12500元);

二、驳回崔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崔**承担190元,彭**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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