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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提起诉讼称:(2009)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和(2010)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仍不履行生效判决恢复李**的工作,继续拖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及《**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支付李**实际工资43200元及该实际工资25%的补偿金。2010年2月27日通过邮递向郑州市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亲自到该委要求仲裁结果,但该委说仍不出结果,让到期后诉至法院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拖欠的实际工资,每月按3600元计算共计43200元,并加付实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查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已进行有待查明,李**主张每月工资3600元的数额有待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86年李**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郑州**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郑州**司法局下属单位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郑州**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李**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李**的劳资手续仍然在郑州**司法局。

2000年3月,郑州**司法局曾聘任李**为郑州**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郑州**司法局发文解聘李**的主任职务。后李**一直待岗,期间,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李**向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李**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司法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郑州**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

2006年11月1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6)二**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司法局支付李**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并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自其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为李**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和郑州**司法局提起上诉后,(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另认定:李**1986年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月7月份,郑州**司法局和郑州市**领导小组按豫劳人行薪(1989)11号文件对郑州**司法局在编职工李**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工资额68元,并认为郑州**司法局在诉讼中拒不提供李**的人事工资手续,李**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判令郑州**司法局与李**恢复工资劳动关系,支付李**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81893元,并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自其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为李**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又分别两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9)开民初字第1262号和171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李**自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7日,李**向郑州**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并未对李**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5月24日,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拖欠的工资(按每月3600元计算)共计4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郑州**司法局与李**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2009)开民初字第1262号和1718号民事判决依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了李**的诉讼请求。现郑州**司法局在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能向李**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李**要求郑州**司法局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主张月工资3600元,鉴于生效判决已支持李**的诉讼请求为每月3000元,现李**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增加,故仅支持其3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李**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工资标准,确定李**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

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李**与郑州**司法局仅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郑州**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李**的工资级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36000元;二、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李**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单位退休人员李**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的工资标准是退休后的,参照其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李**退休后的实际工资与李**的工资相差很大,李**退休后和退休前的工资相差很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二审过程中,李**提交两份新证据。1、郑州市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共**原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参照李**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应按照李**的实际工资计算。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一审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对李**的工资标准的理解有误。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李**的工资标准是其退休后的工资,李**并不是退休人员,故李**退休后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李**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已生效判决3000元标准计算李**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诉称:(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3413.10元,故本案(2011)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判令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数额并赔偿差额4918.1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李**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无法补办相关人事档案,当时是按照“三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李**并没有对原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李**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与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9月28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依法确认李**2009年的月工资为341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及(2013)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李**2009年的月工资为3413.1元,原判决认定李**2009年的月工资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当。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应支付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40957.2元(月工资3413.1元×12个月),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239.3元(40957.2元×25%)。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40957.2元;

四、变更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1023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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