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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泰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泰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河南华**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建设工程,冯**(又名冯**)系被告委托负责该项目的代理人。2010年4月,冯**通过冯**(系冯**的哥哥,原告的战友)找到原告,称被告在鹤壁市的一个项目需要钢材,原告认为被告系正规的建筑公司,且冯**在该项目负责具体工作,就与被告达成了口头的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29082.63元的钢材,被告陆续付给原告钢材款共计1070132.63元,还欠原告钢材款258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付钢材款,被告以建设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仅于2010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到2010年年底付清欠付钢材款,如到期未能支付该款项,按月利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年底,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49000元,剩余的钢材款20995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书面承诺,2012年6月10日支付80%,剩余部分到2012年年底结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20995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9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欠付钢材款产生的利息19735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三、河南华**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工程投标文件一份;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五、收据一份;

证据六、欠条一份;

证据七、关于泰**司鹤壁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一份;

证据八、收据存根一份;

证据九、付款凭证六份;

证据十、计划一份;

证据十一、河南华**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造价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购买钢材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欠条和分期还款计划均是原告和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河南华**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工程投标文件中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华**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投标人为被告,冯**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联系人亦为冯**。

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兹委托冯**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河南华**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报名、投标、开标事宜。有效期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河南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发包方为河南华**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河南华**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工程,合同总价款520万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包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所需所有材料、设备、保修、管理、处理突发事故等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包括验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同日,被告与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负责人冯**,承包工程名称为河南华**有限公司,双方在隶属关系不变,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冯**整编为被告的下属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方面由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盈亏,按规定缴纳税费。如因冯**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质量事故、债权债务问题,使被告受到任何一方的追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冯**承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

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冯**人民币壹仟元,系付河南华**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押金。

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安阳郑**钢材款贰拾伍*捌仟玖佰伍**正(258950元)。署名为泰宏**限公司,**中星项目部冯**,并加盖被告泰宏**限公司河南**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2年5月20日,冯**出具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今施工用安阳郑**钢材款,计划到2012年6.10号还80%,剩余到6月底结清,届时到公司签字领款。

2012年10月26日,关于泰**司鹤壁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一份,主要载明:参会人员:华中星科技,于处长、李**、张律师、黄海、张**、齐*;泰**司:郝**(副总)、宋**(劳务部经理)、冯**(现场负责人)。

2013年3月15日,河南华**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清单一份,主要载明:结算总价6420028元,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由冯**签字并签署同意此结算,被告予以加盖印章。

另查明:冯**曾用名冯高林。

原、被告因相关钢材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冯**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且在建筑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冯**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投标,冯**并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参加施工项目的结算以及相关工程的重大事项进行会谈。相关工程款等款项的结算均通过被告账户进行。被告同意冯**持有被告关于该项目技术专用章并收取押金,原告有理由相信冯**与之进行买卖钢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进行。冯**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相关项目技术专用章,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20995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欠款约定的结清期限为2012年6月底,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以未清偿款项20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截止原告诉状计算之日2014年11月1日应为30170元,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钢材款209950元及利息3017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利息以20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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