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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偃师**管厂的车间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偃师**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芳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50000元借款合同1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为期半年的30000元预订合同1份;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10000元预订合同1份;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为期3个月的10000元个人预订合同1份;被告偃师**管厂对该4份合同均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常*芳向被告催要,被告河南**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应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偃师**管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常**与我公司的借款只有8万元,没有她所说的10万元;原告常**在起诉状上说个人预定合同等同借款合同是不对的,实际上就是个人预定合同。

偃师**管厂辩称:我方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在我公司投资的钱愿意用财产形式给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被告偃师**管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担保承诺函1份,三方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借原告常**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总计10000元,被告偃师**管厂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426改字第711号春**司预订合同1份,三方约定原告所交金额为10000元,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退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原告保证收益金2400元,被告偃师**管厂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716号春**司预订合同1份,三方约定原告所交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退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原告保证收益金3600元,被告偃师**管厂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601字第改029号春**司预订合同1份,三方约定原告所交金额为10000元,合同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河南**限公司退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原告保证收益金300元,被告偃师**管厂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四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50000元借款合同的利息10000元整,其余欠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均未支付,后经原告讨要无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1张、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偃师**管厂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4年12月20日预定合同1份。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预定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期半年,借款总额3万元,约定利息收益为3600元,偃师**管厂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3月16日预定合同1份,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预定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期3个月,借款总额1万元,约定利息收益为300元,被告偃师**管厂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2014年12月31日预定合同1份,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预定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总额1万元,约定利息收益为2400元,偃师**管厂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四组证据综合可以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63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和我公司的帐不符,需要核对一下。

被告河南**限公司、偃师**管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定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河南**限公司欠原告常**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款合同、预定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在提供担保,对该四笔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可参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收益金予以计算借款利息。因2014年2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10000元,即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716号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收益金3600元、426改字第711号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收益金24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付息200元)计算;601字第改029号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收益金3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每月付息100元)计算,利息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利息1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付原告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偿付原告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偿付原告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限公司原告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1-4项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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