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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7日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朱**驾驶豫R0369D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徐庄村村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后,撞住了在家门口的孙**和杜**,造成孙**死亡,杜**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交通事故罪缓刑,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并对孙**死亡赔偿250000元,杜**受伤赔偿200000元并履行完毕,原告自己受伤花去费用近万元.豫R0369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险**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上责任险2126.8元;4,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险14806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7219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宛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员工已经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4、修车发票清单及拖车费发票共计17张,证明修车拖车费用148065元。

5.修车发票清单4份,用以证实支付第三者轿车维修费15615元。

6、南阳医专一附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卧龙区法院档案室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尸检报告.赔偿凭证,谅解书共计36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被判刑事实.

8、杜**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于证实杜**受伤应得到赔偿费用的事实。

9、孙**户口本及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死亡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赔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经被判处刑罚,死者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提供有证据的赔偿证据法庭核实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车损无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原告自愿给死者、伤者作出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系原告自愿赔偿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赔偿,而且应当定损;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自愿赔偿伤者和死者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8证实性无异议,但杜**的赔偿护理费票据系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助行器100元无医嘱印证,且系非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9、对孙**的死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0时15分许,原告朱**驾驶豫R0369D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徐庄村村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时,与雷*驾驶的豫3D333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倒了在家门口的孙**和杜**,造成孙**当场死亡,杜**及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雷*.孙**,杜**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孙**家属死亡赔偿费用250000元,原告赔偿杜**2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判处原告朱**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去费用2126.8元,豫R0369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损险限额43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R0369D号车辆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案外人杜**受伤、孙**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太平**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朱**的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126.8元。2.事故对方雷*驾驶的豫3D333车维修费用为1561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1)原告驾**R0369D号车维修费14712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94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事故死亡人员人孙**家属应得的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说明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为101704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23683元。5、事故受伤人员杜**所受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59.25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南阳**姐月嫂空啊证服务中心5700元的护理票据,结合原告住院54天,对该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伤者杜**受伤时已经82岁,医嘱显示需院外护理,本院酌定院外护理为一人,院外护理时间为60日,故院外护理费用的计算为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60天为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37272.25元。

原告朱**的医疗费2126.8元,被告**阳公司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驾驶豫R0369D号车车损费147125元,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7025元,该事故造成的三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共计15615元+123683元+37272.25元=176570元,扣除雷*驾驶的豫3D333车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剩余164570元应当由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太**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126.8元+147025元+164570元=313721.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保险金共计31372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原告朱**承担23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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