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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中国人**司绥中支公司、查**、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中国人**司绥中支公司、查**、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被告中国人**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查**、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被告查**驾驶辽PE7498(辽P357E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2KM处时,与前边原告司机李**驾驶的豫N71518(豫NX507挂)追尾,又将原告司机李**驾驶的豫N71518(豫NX507挂)撞至苏CBK62号车车尾,造成各方车损、货损,被告查**及其乘车人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队了解,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4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赔付。

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查**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杜**身份信息。2、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行驶证及挂靠协议,用以证明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商丘**限公司,该主挂车挂靠在商丘**限公司,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杜**为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1、被告司机查**驾驶证。2、辽PE7498(辽P357E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司机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辽PE7498(辽P357E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第四组证据1、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五组证据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车损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商丘市银**限公司进行评估,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4020元。第六组证据1、维修清单。2、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豫N71518、豫NX507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由商丘**车维修站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花费维修费26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属于单方鉴定。

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查**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用以证明本公司定损是11495元。

原告质*认为:定损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6日7时,被告查**驾驶辽PE7498(辽P357E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2KM处时,与前边原告司机李**驾驶的豫N71518(豫NX507挂)追尾,又将原告司机李**驾驶的豫N71518(豫NX507挂)撞至苏CBK62号车车尾,造成各方车损、货损,被告查**及其乘车人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不负该事故责任。

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4日杜**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鉴定,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损失总金额为24020元。豫N71518(豫NX507挂)号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无责任,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辽PE7498(辽P357E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265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该费用应为原告实际损失。但因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为24020元,低于实际损失,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20元,系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损失人民币2402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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