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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东**司在清华大溪地的负责人温**约定由张**向东**司所承包的清华大溪地供应沙、石子,后经双方算账,2014年1月26日,东**司为张**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小沙、石子款共计26150元,东风项目部温**”。后经张**催要,经温**手东**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张**5000元,现欠张**货款21150元。

另查明,东**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秀双是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是在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张**将沙、石子送到该工地,温**代表该项目部为张**出具欠款手续,温**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该项目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该项目部承担,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东**司承担。东**司欠张**货款21150元,东**司应以张**所请支付给张**,故张**请求东**司支付张**货款21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东**司辩称,张**、东**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张**和东**司,东**司收到张**货物后,应当支付张**工程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货款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作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2012)荥民二初字448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其从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到开庭传票再到判决书均未送达给东**司,(2012)荥民二初字448号民事判决书根本未生效,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对温秀双作出的调查笔录,系程序违法。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的均是温秀双,因此温秀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东**司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对东**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与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司在大溪地由项目,温秀双是项目负责人,我们供给其沙子和石子,沙子和石子也用于该项目,款项应当由其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秀双作为东**司在清华大溪地项目具体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向张**出具欠款手续,在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张**向东**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如果东**司有证据证明温秀双滥用项目部负责人权利,侵害东**司权利,东**司可以依据内部管理规定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不得以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履行向张**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东**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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