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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2002年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号房屋出售给袁*,袁*于2004年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号房屋出售给冯**,2014年原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与袁*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袁*与冯**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号宅院及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刘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2015年3月11日与冯刘伟谈话过程中,冯刘伟表示如果原告张**赔偿其损失500万元,他就同意将该房屋返还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张**与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内房屋出售给袁*;2004年10月1日,袁*又与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号宅院内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及院内树木等转让给冯**所有。2014年,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袁*、袁*与冯**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经审理后以房屋进行买卖的同时必然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此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袁*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袁*与冯**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返还×号宅院及院内房屋。

冯**向张**提出500万元赔偿要求后,本院依法向其开具了交费通知书,但其并未在七日之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冯**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区位补偿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经张**申请后摇号确定了北京×**限公司对×号宅院内房屋、附属设施及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但因冯**个人原因,评估未能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司法鉴定移送表及北京×**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与袁*、袁*与冯**之间关于×号宅院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确认无效,现张**起诉要求冯**返还×号宅院及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以及返还宅院及房屋后给冯**造成的损失,因冯**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区×号宅院及院内房屋返还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冯**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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