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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羽、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原告的儿子白*闯与被告白**因故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在白*闯与白**厮打的过程中,上前劝架,不慎被白*闯和白**碰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18.7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白**与原告儿子白**发生厮打的过程中,不顾自身年迈体弱,上前劝架,致使自己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白**和白**发生厮打,无故将劝架的原告碰到受伤,白**和白**均有过错,也是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白**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白**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许**年满五十五周岁,受的伤是轻微伤,因此原告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18.74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合计:5778.74元,被告白**应赔偿原告许**5778.74元×20%=11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举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汤**、王**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徐**一看白**倒地上了,她也歪地上了,这说明被上诉人当时是故意自行倒地,假装被人碰倒;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徐**、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但却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怎么倒地上。由此,被上诉人许**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当时未受到任何伤害,其法医鉴定为无伤,其住院治疗的均是自身的其他疾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白金龙倒地的位置与我的位置有距离;二、根据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双方打架的范围不属于其宅基地的范围,也不可能在他的地上打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打伤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许**之子白文闯与上诉人白**在厮打的过程中,导致许**倒地。但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中表明,被上诉人许**的体表检验未见损伤。被上诉人许**住院治疗17天,病历显示是患有高血压、脑梗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中表明,被上诉人许**的体表检验未见损伤;其次,根据睢**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许**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许**住院治疗是因其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所致,并非是由上诉人白**与白**发生厮打将其碰倒受伤致其住院治疗的。所以被上诉人许**住院治疗与上诉人白**并没有关系,白**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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