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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王*、崔**、雷丽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王*、崔**、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崔**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志,被告王*、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9月9日在我社借款90000元,于2012年9月9日到期,并由被告崔**、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王*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雷**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及担保手续情况。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有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崔**、雷**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

3、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90000元存入被告王*设立的账户。

4、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对借款期限续期11个月,至2013年8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我并未收到贷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岷辩称,我为被告王*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上“王*”的签名字迹是王*本人所写。被告王*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崔**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王*申请对该协议上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能与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崔**对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展期协议上的“王*”签名不是王*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河南司**定中心是原告与被告王*、崔**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河南司**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崔**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9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48‰计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被告崔**、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王*发放贷款90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11个月,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3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崔**、雷**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000元交付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9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9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雷**自愿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8日,现原告的起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崔**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0000元发放到被告王*的账户内,故被告王*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不应该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9.48‰计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崔**、雷**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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