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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中**司南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南阳**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在2012年11月7日,被**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的框架施工,原告向被**公司南阳分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现“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而且经了解发包方南阳**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公司,其中包含砌体部分工程款,该笔款项共计489976.74元,其中,业主方南阳**限公司已按约先行支付中**司进度款391981.39元。截至目前,原告仅通过承兑方式收到30000元,剩余361981.39元被**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981.39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970元,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被**公司承包南阳**限公司“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

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对账单及对账明细;证明目的:“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进行相应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南阳**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11月7日,被**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的框架施工,原告向被**公司南阳分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上缴比例按工程决算额的0.8%缴纳,分期分批按工程款到账比例扣取。同时协议第八条关于财务管理的约定,每次被**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拨款必须在业主方(即南阳**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账后,被**公司南阳分公司先行扣除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然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9月5日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而且经了解发包方南阳**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公司,其中包含砌体部分工程款,该笔款项共计489976.74元,其中,业主方南阳**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4日先行支付被**公司进度款391981.39元。截至目前,原告仅通过承兑方式收到30000元,剩余361981.39元被**公司未付。

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司承包的施工工程,由被告中**司南阳分公司负责该项目。被告中**司南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框架施工分包协议,被告中**司南阳分公司由被告中**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司承担。现“伏牛山·财富庄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9月5日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司,其中包含砌体部分工程款,该笔款项共计489976.74元,其中,业主方已按约先行支付被告中**司进度款391981.39元。被告中**司仅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361981.39元,被告中**司应当支付。被告中**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业主方已于2013年6月4日先行支付被告中**司进度款391981.3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6198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970元,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停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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