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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卢氏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阿**、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02年,我从钱吾某手中购得卢氏县交通局家属楼上的120平方房屋一套,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2015年,卢氏县特色商业区建设涉及我所居住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前,被告**通局对该家属楼进行了决算,按照每平方下调64元的价格进行了房款计算并实际支付给购房户。但是被告却拒不退还我的776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应得的集资建房款7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全称应为卢氏县交通运输局,而非卢氏县交通局。2、钱吾*并非我单位职工,钱吾*是我单位家属楼的建筑商,我单位用其中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他并没有向我单位缴纳集资款。3、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我单位集资房,单位集资房是不允许买卖。没有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也是不允许进行转让的,如果转让的话,转让行为无效。4、原告从钱吾*手中购买房屋,我单位并不知情。即使钱吾*有权转让房屋,但是我单位并不知情,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我单位集资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划拨土地。即使钱吾*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或者钱吾*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40%的土地出让金。6、原告诉状前后矛盾。原告称钱吾*系购房户,又称钱吾*系集资建房户。原告应享有和其他集资建房户同等的权利。原告说不清自己到底在行使什么权利。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一份。以证明钱吾某交给交通局集资款58200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钱吾某把集资楼转让给了原告郭*。

3、草契(复印件)一份、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钱吾某将房屋转让给我交通局是知情的。

4、结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给我退还7760元,没有给我退还;有两户非交通局职工购买集资楼;集资楼转卖比较频繁,32户其中16户出现转卖,其他15户全部按正常集资户对待,在结算时把应退款项全部退还。

5、契税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的购房合同不但交通局认可,也得到了国家税务部门认可。

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收据认为没有交通局盖章,不能证明是向交通局缴纳集资款。对证据2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协议书认为不清楚,草契上金额和协议书上金额矛盾。对证据4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认为原告证明交通运输局以450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款项性质是买卖而不是集资款。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侧面反映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4日,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以58200元的价格将位于卢氏县东门口的该单位集资楼一单元五楼北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给钱吾*。2002年11月2日,原告郭*与钱吾*签订协议,由钱吾*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郭*。

因原告郭*所住集资楼涉及拆迁问题,2015年被告卢氏**输局对其集资楼整体造价进行了决算,按照每平方米64元的标准计算退房款,并向部分购房户实际支付,但是并未向原告郭*支付。原告郭*认为其系购房户,被告也应向其退还部分房款,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系集资房,原告郭*并非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的单位职工,但是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视为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认可原告郭*的购房资格,且原告郭*从2002年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故原告郭*应享有和其他购房户一样的权利。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在对房屋进行核算后,对部分购房户按照每平方米64元的标准退还了房款,但是未按照该标准向原告郭*退款,其行为明显不当,故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人民币768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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