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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张**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是原告曹某某的公公,婆婆去世早,张**系其单身叔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1993年8月23日,经四兄弟张**、张**、张**、张某某生前和二位老人协商,共同达成了继承和管业的协议。由原告一直按照手续履行,并完全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后张**、张**、张**、张**、张**先后去世。现在,被告数次阻止原告修缮和继承遗产,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宅应归其继承所有,被告的阻挠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特具文起诉,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曹某某的丈夫生前有四弟兄四人,原告仅起诉了被告一人,本案是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必将会涉及到所有的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遗嘱继承不存在,原告持有的委托书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上面的签名是是伪造的,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原告持有的委托书,并不能认定是遗赠抚养协议,更不能认定为遗嘱,原告持有的委托书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原告持有的委托涉及的内容不合法,被告认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可以处分的合法财产之列,双方无权在遗嘱中对房屋的宅基地进行分割,宅基地范围内的其他财物是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张**、张**二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共有财产,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处分也是无效的。原告持有的委托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对原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以一份尚无生效的委托书,当做遗嘱来主张继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曹某某之夫张**(已病故)生前与其父亲张**、其叔父张**、长兄张**、二兄第铁旦(均已病故)、及其弟张某某对位于泌阳县**张岗村组(现为泌阳**办事处冢子居委张**)老房宅协商处理问题,并于1993年8月23日张**、张**向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张**。委托人张**委托三侄儿张**,修复房屋,继承老宅基地和全部现有产业。产业有(海青堂屋三间待拆,东屋三间已拆)房屋修复后一切主权由张**所有。父亲,叔父,有居住的权利,但需服从张**的按排。此委托书长兄张**、二兄张**、四弟张**,一致通过都没意见,三兄弟不得干舍一切有关事项,二老不得返回(反悔)。在场人:父亲、叔父、星*、铁旦、铁*、铁钢。8月23日。”四原告依据此协议对该房宅行使权利时,受到被告张某某的阻止。为此,四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对此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对委托书上所捺指印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曹某某提交法庭的委托书上张某某签名和捺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0日对被告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移送至2013年5月26日收到河南**定中心经过检验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标注日期“8月23日”的《委托书》中“铁钢”字样处的指印是张**所留。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北边长17.8米,南边长15.8米,南北长25.44米,北屋石棉瓦房三间。围墙系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所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8月23日张**、张**向张**出具的委托书在性质上属于附期限的财产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该委托书看,张**、张**将房屋和宅基地处分给张**是以其享有居住权为前提条件的,该条件也是张**应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虽然张**未按照委托书约定履行房屋修复义务,但张**、张**生前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向张**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因此,应认定张**和张**生前的赠与行为有效。张**、张**已病故,张**依据该委托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张**也已病故,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张**的遗产。四原告做为张**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财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某某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围墙并妨害四原告对该物权的行使,构成侵权。原告对围墙如何处理未依法提出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四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应当追加其他人作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张**依据委托书约定的赠与约定,自张**、张**病故后即取得了赠与的财产。该财产不再属于张**、张**的遗产,其他人不享有财产继承权。关于被告所辩委托书的效力及委托书内容对宅基地处分不合法问题。被告对四原告持有的委托书提出异议,并对自己所捺指印申请鉴定,河南**定中心经过检验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标注日期“8月23日”的《委托书》中“铁钢”字样处的指印是张**所留。被告又未提交证实委托书无效的其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据此,委托书中对宅基地的处分是合法的。关于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物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争议的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宅基地由四原告使用。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四原告享有上述物权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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