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出售房屋或以房屋为抵押为由,骗取他人购房款共计145.41万元。

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虚构其在祥和新街坊社区有7号楼12层、16层的低价房源对外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秦*购房预付款1.3万元,后徐**逃匿。

2、被告人徐**于2012年4月22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与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3楼东户的套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后徐**隐瞒其已将该套房产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害人李*甲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房协议,骗取李*甲17.52万元;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害人赵*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买协议,骗取赵*2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害人桑*签订此套房产的抵押协议,骗取桑*10万元抵押借款,共计骗取李*甲、赵*、桑*现金47.52万元。

3、被告人徐**于2012年4月22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与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3楼西户的套房以20万元出售给杨**,后徐**隐瞒其将该套房产已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与被害人李**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房协议,骗取李**19.07万元;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害人赵*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房协议,骗取赵*2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害人桑*签订此套房产的抵押协议,骗取桑*20万元抵押借款,共计骗取李**、赵*、桑*现金59.07万元。

4、被告人徐**于2010年2月8日将其所建位的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站东,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4楼东户的套房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后徐**隐瞒其已将该套房产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于2013年6月24日将此房产卖给李*甲,骗取李*甲17.52万元。

5、被告人徐**于2012年12月10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站东,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5楼东户的套房以18.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丁,后徐**隐瞒其将该套房产已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于2013年8月6日将此房产卖给赵*,骗取赵*20万元。

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秦*、赵*、李**、桑*、李**的陈述,证人马*、乔*、王**、王**、李**、杨**、阎*、张*、李**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到条,购房协议,接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协议,承诺书,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金阳**有限公司设立、申请登记、出资信息等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房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房屋建筑评估明细表,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当庭辩称,其把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在四川开办的铜矿里,且其与几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抵押协议时,被害人都某所涉及相关房产已经被出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事实中,徐**与几名被害人均是民事借款关系,后由于其还不上借款才和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房屋抵押协议。几名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房屋抵押协议是将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只是为了保障他们的债权能够实现。且2013年7月4日乔*出具的一张收到条证实乔*收到徐**还款30万元,应从指控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出售房屋或以房屋为抵押为由,骗取他人购房款共计110.37万元。

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虚构其在祥和新街坊社区有7号楼12层、16层的低价房源对外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秦*购房预付款1.3万元,后徐**逃匿。

2、被告人徐**于2012年4月22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与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3楼东户的套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后徐**隐瞒其已将该套房产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害人赵*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买协议,骗取赵*2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害人桑*签订此套房产的抵押协议,骗取桑*10万元抵押借款,共计骗取赵*、桑*现金30万元。

3、被告人徐**于2012年4月22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与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3楼西户的套房以20万元出售给杨**,后徐**隐瞒其将该套房产已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与被害人李**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房协议,骗取李**19.07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害人桑*签订此套房产的抵押借款协议,骗取桑*20万元抵押借款;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害人赵*签订购买此套房产的购房协议,骗取赵*20万元;共计骗取李**、赵*、桑*现金59.07万元。

4、被告人徐**于2012年12月10日将其所建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站东,帝豪kTV、大九州快捷酒店西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5楼东户的套房以18.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丁,后徐**隐瞒其将该套房产已出售的真相,采取将同套房产多次出售的方式,于2013年8月6日将此房产卖给赵*,骗取赵*20万元。

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和王**代表郑州**限公司一起与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协商以宏**司建造的部分新街坊房子作为购买其公司在新密市北环路金三角对面拥有的一块土地款。后因其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不同意将那块土地出售给李**,此事没有谈成。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一个叫“选”的朋友介绍其认识了秦*,秦*想买新街坊的房子,其以其有低价房为由向秦*收取购房定金1.3万元钱。这1.3万元钱其干别的事情用了。

并证实2010年其和杨**共同出资开发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与大九州酒店、帝豪KTV西侧之间的两栋楼房,楼房建成后,经与杨**协商,其退还了杨**投资款70万元,并将1号楼(南楼)1层从东往西1、2、3号三间门市房给了杨**,剩余所有门市房、套房、车库均归其所有。

2010年2月8日,其将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与帝豪歌厅西之间的第1排从东数1单元4楼东户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2012年4月22日,其将溱水路西段1号楼东门洞3楼西户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2012年4月22日,其将溱水路西段1单元3楼东户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2013年1月24日,其将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西户以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桑*;2013年9月9日,其将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东户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桑*;2013年6月24日,其将1号楼1单元三层东、西两户以35.0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甲;2013年8月6日,其将溱水路西段1号楼1单元5楼西户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赵*;2013年8月6日,其将溱水路西段1号楼1单元3楼东、西两户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赵*。乔*和赵*是一个公司的,2014年1月5日,乔*向其追要这些款,其给乔*打了一张95万元的总收据(包括由乔*为其担保向他人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其将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西户以19.0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丙;2012年12月10日,其将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1号楼从东数5楼东户以18.5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丁;2012年12月14日,其收取了李*丁8万元现金用于补以上两套房的房款。以上款项其全部如数收到。

上述人员中,其和马*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桑*、杨**、李**、赵*、乔*、李**和其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他们先期向其借款,后来其还不上,在他们的要求下和他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和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手续及支付给他们利息的收据都找不到了。收取上述人员的借款用于投资其在四川省凉山州开办的铜矿上了,该矿的全称是“金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金阳县工商局,注册时间是2010年7月,注册资本是500万元。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到2011年7月26日,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可经营的是铅锌铜购买、销售,其是想先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探明铜矿储藏量后再办理开采铜矿的手续。其投入该矿的资金没有记载账目。先期资金120万元当时已到位,这些资金是柳治安从其他人那里筹集到的,验资后,其中的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另外的100万元柳治安还给了别人。先期其个人出资130万元左右,柳治安出资50万元,姚*、肖**各出资二、三十万元。之后不到半年其他股东人员全部退出,其将他们投入的资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由其个人自己经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打铜矿,最后也没有见铜矿石,因此没有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4月份,那个铜矿已经完全停工,机器设备也因保管不善丢失了,现在铜矿没有任何有价值的东西。

2、被害人秦*、张*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秦*的同事阎*介绍说他的朋友徐**是在新密县城搞房地产开发的,手里有低价房。他们当时想买房,秦*就和徐**联系了。徐**说他在平安路的祥和新街坊7号楼12层和16层有两套房,一套房子一口价50万元钱,并让他们先去看房,如果房子合适的话就签订合同。其二人去祥和新街坊实地看过房子后,最后决定购买7号楼的第12层那套。后其二人按照徐**的要求到新密市煤炭局东边的鑫领寓四楼一个办公室见面,徐**介绍说那是他们的房地产公司,还说他和祥和新街坊的老总是同学,且他们公司和祥和新街坊楼盘有业务往来,祥和新街坊的开发商给了他们公司两套房。最后经过协商,其二人给徐**交了1.3万元的定金,徐**打了一张收到条。交完定金之后其二人就催促徐**尽快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徐**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徐**不接电话,再后来手机关机了。其二人到徐**的公司去找过他,公司里面的人说他们不认识徐**,公司里面也没有徐**这个人。徐**也没有退还1.3万元的定金。

3、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其系天艺寄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是老板。2013年8月6日,徐**到其公司,说他欠别人了60万元人民币,被债主追账,他想把自己的三套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大九州宾馆西隔壁的三室二厅套房以60万元的价格抵押到其公司。经了解,徐**所称的三套房产是他自己开发的小产权房,其公司就告知徐**没有房产证不能抵押。徐**就说把房子卖给其公司,他们就和徐**一起去看房。当时徐**让他们看的是一号楼一单元三楼东、西户和五楼东户房产,房子内都是毛胚墙,水电都还没有通。他们要求徐**提供房屋所有权是他自己的证明,徐**给他们提供了周**居委会出具的证实以上三套房产的所有人是徐**的证明、徐**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手续,核实相关资料后,他们与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给徐**了60万元现金,徐**当场将三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他们,并说他们可以随时装修入住,也可以自由买卖。2013年10月3日,其公司人员到上述三处房屋那里准备装修,用徐**交给他们的钥匙打不开房门,并发现防盗门已经更换了,他们就电话联系徐**问是怎么回事。当时徐**称他在外地,当初卖房时是因为债主逼的紧,他瞒着妻子将房卖了,可能是他妻子换的防盗门,让他们等他从外地回来后解决此事。后经多方打听得知,徐**在将这三套房屋和三个车库卖给他们之前,就已经这些房产卖给新密市袁庄乡的杨*乙了。

签订协议时协议时协议上显示的“孙某某”、“李**”没有在场。乔*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将该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徐**,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已经被徐**收回撕毁了。因为在2014年1月5日,徐**在其他地方以门市房抵押借款20万元钱,乔*对该笔钱款进行了担保,对方向乔*追款,乔*向徐**要款,徐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就将这个门市房的抵押款20万元及之前那75万元(包括买房子的60万元和买车库的15万元)打了一张总收据。收据内容是“今借到乔*现金95万元整,借款人:徐**,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并证实由于这些房产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和公证。

4、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徐**找到其说他在新密市溱水路西段自建有小产权商品房,因缺乏资金,让其借钱给他,并用他自建的小产权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150元至1250元的价格抵还借款,其于2011年12月份前先后分多次借给徐**人民币37.5万元。每次借钱给徐**,他都打有收款手续,2011年12月13日,徐**将借款手续全部抽走,又打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交来房钱375000元,落款为徐**,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后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徐**将南楼(1号楼)1单元3楼西户和4楼西户卖给其。由于其借给徐**的钱中的一部分是其妹妹李*丙的,所以其中一份购房协议是李*丙与徐**签订的,那套房产归李*丙所有。房屋建成后,他们发现有人在4楼西户那套房里装修,徐**说他已经将那套房卖给别人了,又把5楼东户那套房产卖给其,后其把其购买徐**的3楼西户那套房产卖给了李*丙。由于其催徐**还款比较紧,徐**于2011年7月把3楼西户那套房产的钥匙交给了其,其又把钥匙给了李*丙;2013年6月份,徐**把1号楼5楼东户的钥匙交给其。

5、被害人桑*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徐**称他与别人合伙在新密市大隗镇五里堡村开发经济适用房,资金欠缺,愿以他在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做抵押,让其借给他20万元钱,用时4个月,并承诺月息为3分。2013年1月24日,徐**到其家取钱,其要求徐**带其落实房产情况和交付房屋钥匙。徐**称1号楼1单元3楼东、西两户房产是他留给他的两个儿子的,其中西户房产是他留给他儿子徐**的,并向其承诺该房产绝对没有卖出或者抵押。于是其先通过网上银行向徐**指定的他本人在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12.6万元,剩余的7.4万元款项其在见到那套房产钥匙、看过那套房产及他与徐**向其出具借据后才交付给徐**。2013年9月初,徐**又到其家称他们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工期已经结束,须经过质检部门验收才能销售,需要支付验收经费及工人工资,他愿以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东户做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用期2个月,月息还是3分。并且承诺只要经过验收,他马上就可以用经济适用房销售款偿还借款。2013年9月9日,在徐**的带领下,其看了那套房产,徐**将房产钥匙交给了其,并出具了借据,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徐**。后在款项到期后,徐**没有还款,其多次催要,徐**总是推脱。2014年1月份,其又到那两套房产那里看房,结果发现那两套房的房门已换,而且过去了两个人称徐**已分别将那两套房产卖给了他们,并且出示了房产买卖协议,这些房产买卖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是在徐**将房产抵押给其之前就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徐**向其保证那些房产没有买卖,并且于2014年1月16日给其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保证该两套房产没有抵押担保,并且不转让、另行抵押。2014年1月29日,徐**又说愿用他在溱水路以北天安广告西一号楼门洞东门市房三间抵押给其作为他以前的向其借款的抵押,之后他们之间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将之前其借给徐**的5.5万元和6.5万元两笔借款一并写入这个协议中。并证实徐**没有向其支付过本金或者利息。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任荣久公司董事长。其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新密市溱水路中段南侧,荣升花园2号楼大门上面的2楼,公司只有这一个办公地点。2012年3月左右,其公司委托其与徐**代表荣久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协商共同开发建设位于新密市溱水路中段金三角西侧路北的215.3亩的土地。到2012年的6月份左右,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合作意向终止。

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系宏**司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祥和新街坊是其公司开发的,该房产的销售都是由其公司自己组织销售人员进行销售的,没有委托别的公司和个人销售。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徐**及荣久置业公司销售祥和新街坊项目的任何一套房产。2011年左右,徐**所在的荣久置业公司同宏**司进行过协商,商谈三、四个月后,两家公司的合作最后没有成功。

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是宏**司法定代表人。祥和新街坊是宏**司于2010年开发的,该房产项目的销售都是由其公司自己组织销售人员进行销售的。2012年3、4月份,徐**所在的荣久置业公司同宏**司进行协商,共同开发建设新密市北环路荣升花园对面的一片空地。商谈了三、四个月后,合作没有成功。

9、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徐**共同开发了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与大九州酒店、帝豪KTV西侧之间两栋七层高的小产权商品房。两栋楼房自南向北分别为1号楼和2号楼,每栋楼房只有一个单元,1号楼第1、2层是商铺房,2号楼第1层和第2层是相通的,是车库,其余楼层是套房,每层两套住房,总共是20套商品房。该两栋楼房于2011年上半年建成,建成后徐**退还给其70万元的投资款,另外又分给其了1号楼(南楼)一层自东向西1、2、3号三间门市房。其余的所有门市房、套房和车库都归徐**所有。其和徐**以前都是郑州**限公司的股东。荣**司和宏**司2012年3月协商过让宏**司以出资部分现金和他公司位于新密市平安路南段西侧的祥和新街坊小区的部分现房的方式作为与荣**司共同开发金三角西侧路北土地的先期补偿。2012年6月份,因种种原因合作意向终止。

10、证人阎*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和其老婆在祥和新街坊小区售楼部那里签订购房协议时,碰到了徐**。徐**说,祥和新街坊的老板是他同学,并且祥和新街坊的老板把他和几个人合伙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由于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收购费用,就以10套祥和新街坊小区的房抵收购款。如果从他公司那里购买房子,比市场价格一平方能便宜300元左右,还说如果有朋友、亲戚想在这里买房可以和他联系。随后其和朋友聊天时提过徐**手里有祥和新街坊小区低价房的事。2013年11月份,秦*打电话问徐**那里是否有低价房。其说有,并把徐**电话给了秦*,后秦*去看了房,很满意,最后经他们双方协商,秦*给徐**交了1.3万元的定金,徐**给秦*打了一张收到条。徐**给其保证说钱交完后就可以办理正式的购房协议了。但是后来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到最后连电话号码也换了,通过各种渠道也找不到他了。

11、证人姚*证言,证实其是金阳**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铅锌铜的购买和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徐**,公司的一切财务都是徐**负责。公司验资时的120万元是柳治安出的,当时只是为了应付工商验资,验资后其中的20万元公司用了,另外的100万元柳治安还给了别人。徐**实际出资大概80元,柳治安出资50万元,肖**和其出资30多万元。两个多月后,由于铜矿开采的质量太差和交通原因无法运出销售,经股东商议,他们几人都退出了公司,由徐**个人经营。其投资已被退还。

12、证人乔*证言,证实其是郑州**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主要经营机动车、房产、珠宝、金银饰品的寄售。2013年7月20日,徐**到他们公司找到其说他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愿将他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大九州宾馆西边的三个车库以每个5万元的价格(总计15万元)卖给他们公司。后经协商后,他们和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徐**将三个车库的钥匙交给其,其当场付给徐**15万元现金。2013年5月份,徐**又到他们公司,对其说他欠别人了60万元人民币,别人追要的很紧,他用他自建的三套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大九州西隔壁的三室二厅小产权套房做抵押向其公司借款60万元,用款期限是三个月,其公司就借给了徐**现金6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6日,徐**还不上我们的借款,就将他自建的三套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大九州宾馆西隔壁的三室二厅小产权套房卖给我公司抵那60万元借款,并向他们提供了周**居委会出具的证实以上三套房产所有人是徐**的证明,和他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手续,经核实相关资料后,他们和徐**之间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徐**当场将三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他们,并说他们可以随时装修入住,也可以自由买卖。

2013年5月他们和徐**签订过抵押协议,2013年7月20日签订三个车库的买卖协议,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三套房产的买卖协议,签订协议的地点是他们公司。他们和徐**正式签订“买卖协议”时,徐**将抵押协议销毁了。“瑞鑫花园”2号楼面北自东向西第1、2、6号车库是徐**直接卖给他们公司的;1号楼1单元5层东户和1号楼1单元3层东、西两户房产是徐**以这些房产做担保向他们公司借款,当时签订的有“买卖协议”,后还不上款卖给他们公司。

并证实当时是否约定利息其记不清了,但徐**没有支付过利息。赵*不清楚抵押借款的事情,他只知道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

13、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其哥哥李*丁对其说他朋友徐**在新密市溱水路西段自建商品房,因缺少资金徐**向其哥哥借钱,他用他自建的商品房抵还借款,根据楼层不同每平方米价格是1150元至1250元,当时其急需购房,其哥哥就问其是否购买那里的房,其认为价格比较便宜,就同意购买四楼西户的房产,其哥哥想买三楼西户。经李*丁与徐**商量,徐**同意将这两套房和一个车库卖给他们抵借款。2012年5月份前其让其哥哥转交给徐**了16万元,将钱交给徐**后,其发现有人在那套房里装修,徐**说那套房他已经卖给别人了,并答应将五楼东户给其哥哥李*丁,后李*丁将他购买徐**的三楼西户给了其。2011年7月徐**将1号楼3楼西户那套房产的钥匙交给了其哥哥李*丁,其与徐**签过协议后,其哥哥又将那套房产的钥匙交给了其。2013年6月份,徐**把1号楼5楼东户的钥匙交给了其哥哥李*丁。

14、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经别人介绍其与徐**认识,徐**说他在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开发有小产权商品楼,因为急需用钱,他想将他开发的1号楼3楼东、西两户出售给其,其当时也想买房,就去看了看那两套房,后于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由其亲笔书写。协议中徐**、孙**和其的名字都是由各自本人签的。孙**与徐**是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其将4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徐**。另外的10万元是其于2012年4月21日看房时预付给了徐**。签订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后,徐**将那两套房的房门钥匙交给了其。

其购房的本意是等以后子女结婚办事时再装修居住,购房后对那两套房其也没有太在意,再加上忙于在外做生意,所以拿到那两套房产的房门钥匙后,长时间都没有去那里。其和徐**就这些款项约定过利息,具体约定多少及徐**是否给其支付过利息其记不清了。并证实他们协商房产买卖及交付购房款时马*一直都在场。

1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徐**卖给杨*乙过房产。该房产位于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是徐**自建的小产权房,分别是南楼(1号楼)1单元3楼东、西两户,其中西户是147平米,价格是20万元。东户是130平米,价格是30万元。还有位于北楼的(2号楼)的1号、2号、6号三个车库共计15万元。这些房产加起来一共65万元,房款都由杨*乙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徐**。杨*乙和徐**签订购房合同及交款,其都在场。

2012年3月份,因为徐**资金比较紧张,问杨*乙借钱,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杨*乙没有借给他。后徐**和杨*乙商议由杨*乙购买徐**开发的小产权房,价格便宜点。2012年4月21日,徐**和杨*乙一起去看房,看完后,杨*乙对房子的价格和位置比较满意,杨*乙在看房的当天就交给了徐**10万元钱做为预付款。因为徐**开发的房产是小产权房,杨*乙不放心,所以后来杨*乙要与徐**签购房协议并交付剩余的房款的的时候,就叫上其一起去做见证人。2012年4月22日,他们三人在一个茶社里,徐**和杨*乙签订了徐**开发的南楼1单元3楼东、西两户的购房协议,杨*乙把剩余的40万元交给了徐**,徐**给杨*乙打了两张总计50万元的收到条。徐**将那两套房的房门钥匙交给了杨*乙。徐**和杨*乙约定过利息,但其听杨*乙说徐**没有支付过利息。

1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徐**通过他妻子李**分四次借其235万元左右,之后经其多次催要,徐**没有钱还。2013年6月份,经过几次协商,徐**用他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的九州大酒店西侧盛世名茶东侧自建的房屋,有门面房三间及二楼三间,三楼东户,四楼东户的房产作价127.04万元,抵他欠其的钱。但是到现在其只得到了门面房和三楼东户的房产,二楼三间和四楼东户的房产已经被占领了。签合同时有其和其爱人及徐**夫妇二人在场。其和徐**没有约定利息,徐**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本金或者利息。并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中1270400元包含在235万元借款中。

17、徐**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收到条,证实徐**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秦*交来房款1.3万元整。

18、买卖协议、收到条、购房协议、证明,证实徐**于2012年4月22日将位于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东门洞三楼西户和三楼东户卖给杨*乙两套房,房价款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徐**收到上述款项。

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徐**于2012年12月10日将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从东数五楼东户及的房产卖给李*丁,房款总价为18.57万元,于2012年10月14日自愿将其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天然气厂东侧1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卖给买方李*丙,房款总价为19.07万元,2011年12月13日,徐**收到李*丁交来房钱37.5万元。

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徐**于2013年8月6日将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区溱水路西段小区1号楼1单元5层号(东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的1套房产及1号楼1单元3层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的2套房产,卖给乙方赵*,房款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

借条,证实徐**于2014年1月5日借到乔*现金95万元。

借据,证实徐**于2013年1月24日借到桑*现金20万元,月息3分,用溱水路西段天然气东侧1号楼1单元3楼西户抵押给桑*用期4个月,徐**于2013年9月9日借桑*现金10万元,用期2个月,用溱水路西段天然气东侧1号楼1单元3楼东户抵押,到期不还其愿变卖房产。

借条、收到条、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徐**于2013年6月24日借李*甲现金235万元整。徐**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李*甲交来房款127.04万元整。

19、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凉山州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徐**于2010年7月26日在四川省金阳县设立金阳**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70万元。

20、凉山州精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金阳**有限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120万元。

21、新密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河南兴**有限公司关于对新密市公安局委托的房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瑞鑫花园1号楼四层东户房产评估价值为219100元,瑞鑫花园1号楼三层东户房产评估价值为220300元,瑞鑫花园1号楼四层东户房产评估价值为219100元,瑞鑫花园1号楼五层东户房产评估价值为218700元。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密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房屋买卖协议3份(其中包括2013年8月6日,徐**将溱水路西段1号楼1单元5层东户卖给赵*的协议和将溱水路西段1号楼1单元3层东、西两户房产以40万元卖给赵*的协议)郑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组织结构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并证实本案卷宗中的“购房协议”、“收据”复印件,均与原件逐一核实。

23、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曾于2001年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1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1月19日被传唤到案。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110.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事实中,徐**与几名被害人均是民事借款关系,后由于其还不上借款才和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房屋抵押协议,徐**与几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抵押协议时,被害人都某所涉及相关房产已经被出售,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房屋抵押协议是将房屋作为还款保证的意见,经查证,除被告人徐**供述、被害人李*甲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外,被害人赵*、桑*、李*丁陈述,证人杨**、乔*、马*、李*丙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证明,新密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河南兴**有限公司关于对新密市公安局委托的房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徐**与被害人赵*、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与桑*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均是在被告人徐**向他们借款时签订,但在此之前,徐**已经把所涉及的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3楼东、西两户户房产出售给杨**,把瑞鑫花园1号楼(南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出售给李*丁,即徐**在向被害人赵*、李*丁、桑*借款时明知相关房产已经出售,隐瞒真相向被害人以房产抵押或者买卖作为还款保证以取得借款,其对房屋的后续买卖和抵押行为所取得的借款已经远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徐**在向李*甲借款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应将指控诈骗李*甲35.04万元的款项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向赵*、桑*、李*丁借款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2013年7月4日乔*出具的一张收到条证实乔*收到徐**还款30万元,应从指控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证,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而被告人徐**向赵*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3年8月6日,收到条是在徐**向赵*借款之前出具的,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关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当庭辩称其将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在四川开办的铜矿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徐**供述,被害人赵*、桑*、李**陈述,证人姚*证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凉山州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凉山州精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徐**于2010年7月26日在四川省金阳县设立金阳**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70万元。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20万元,在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也已全部退出,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并未将款项用于其所开办的铜矿作为借款事由,而是将已出售房产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其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多次实施诈骗,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秦*1.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60万元,退赔被害人桑*3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丁19.0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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