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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诉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2、桑**系原告的哥哥,系本次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借款协议也是桑**亲笔书写的,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见到被告本人,且桑**现在正居住在桑**家中,被告李**有理由相信桑**有权代收此笔借款。桑**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3、桑**已经全部收回了桑**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且经原告同意,桑**本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使用期间桑**又共计支付给了原告利息款70多万元,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和认可。

被告徐**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1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借款100万元,而是先行扣除了3万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97万元,并且被告在还款时是按100万元清偿的。

原告的意见为,借款是通过桑**支付,原告不认识李**,桑**将钱交付给桑**,然后由桑**作为担保人和中间人将借款100万元交给被告李**。借款期间没有收到过利息,但是口头约定的有利息。

被告李**的意见为,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被告在还款以前全额支付了利息,利息是直接支付给桑**本人。这就是桑**为什么在转账时扣除3万元的缘故。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6号收到条一张,2、2014年1月23号收到条一张,3、2014年元月17号收到条一张;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金额是60万元。证明:李**已经将10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哥哥桑**,也就是本案的担保人,其中转账60万元、40万元现金,还清借款之后桑**说桑**在海南,借条暂时拿不回来,

第二组证据:录音证据两份,包括2015年7月26日和2015年9月11日对桑学义的录音原话。证明桑学义明确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万还款,该借款被告在还给桑学义以后,桑学义又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陆续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0多万元。桑学义收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鉴于其亲属关系,及桑学义在借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告李**有理由相信桑学义的收款行为就代表了原告桑**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中**银行的流水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收到了桑**转账97万元。证明桑**只履行了97万元的付款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到条只能证明案外人桑学义收到了李**还款100万元,并不能证明此100万元就是本案的100万元。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桑学义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将钱借给李**时,桑学义是保证人,其和李**是共同的还款义务人。当时是李**委托桑学义代收所借的款项,而李**在还款时李**和桑学义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桑**是权利人,原告是不可能把自己的权利委托给义务人。

被告的意见为,原告也认可其并不认识李**,那么借款时间在2013年9月21日,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长达20个月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逻辑。原告之所以再次起诉被告讨要借款,是因为其与其哥哥桑学义之间发生纠纷。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中**银行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桑**于2013年9月21日向桑**转账97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桑**通过其哥哥桑**向被告李**出借款项,2013年9月21日,李**作为借款人、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李**、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李**愿从孟庄工地所做的门窗款作为担保,如到期还不上,担保人桑**可以从孟庄工地小区中扣除借款100万元。后桑**作为收款人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共计100万元的收款条,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款项为60万元,2014年1月23日的款项为25万元,2014年1月17日的款项为15万元。原告以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通过其哥哥桑**向借款人即被告李**出借款项,并且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协议中写明,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偿还借款,那么担保人桑**可从孟庄工地被告李**的门窗款中扣除本案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协议由原告持有,同时被告李**不认识原告桑**,而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还款100万元的收款条。鉴于以上情况,担保人桑**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桑**。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逾期不领取视为放弃上诉;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以本人的名义交费、并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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