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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新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5200元(立案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据一份;

2、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据一份;

3、2015年6月29日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高**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每天2%承担违约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借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每天2%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对上述600000元借款被告高**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被告高**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约定有其他事宜。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给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约定有其他事宜。原告履约后,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6月29日,在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内,原告与被告通话,对上述600000元借款被告高**确认收到并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王**与被告高**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王**按约已履行出借义务,高**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之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王**借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30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2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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