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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长得(德)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此借款不用付任何利息,归还时间为2010年底还贰拾万元;2011年6月还款肆拾万元,2011年底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支付欠款总额30%违约金,王长得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6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妻子刘**向被告要回借款300000元,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要回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自己向被告要回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100000元;收到被告还款后原告及其妻子刘**分别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1100000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借条上的1100000元其只收到了银行转款600000元,且已归还,另外500000元原告没有交付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不仅仅是一张借条,而是一份较完善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付给被告在该银行账户上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外500000元原告已提前两天即2010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仅能提供当天从建设银行账户取出现金600000元的流水清单,而不能证明该600000元中的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支取600000元现金后账户上仍有余额110.9万余元,既然同意借给被告1100000元做工程,在支付给被告500000元现金后,剩余的600000元借款,原告当时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完成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两天后才转付给了被告,原告的这一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对于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另外500000元没有交付的说法较为真实可信。即是原告交付被告的600000元借款也因其急用在还款期限来到的情况下,分四次从被告处要回,由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诉讼中原告仍然按110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仅仅出借60万元,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对该错误观点应当予以纠正。“借条”同时兼具借款合同和出借凭证的效力。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2日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50万元(有银行取款记录),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10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上诉人60万元,被上诉人收回50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一审判决忽略了借条的支付凭证的效力,仅认定了借条的合同效力,依据上诉人提供的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而错误认定上诉人仅出借60万元,并以此作出错误判决。在2010年,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现金支付较为普遍。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60万元的收据,全部为现金,如果依据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没有偿还。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逻辑性,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抗辩反复无常,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称与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没有借过上诉人的钱;在上诉人出示证据和法庭的质证后,承认借过60万元;最后陈述时又称100万元已经偿还,并出示了“证明”,但当法庭要求记录时,其又将“证明”拿走,不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认识多年,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上诉人名字是“德”,却在出具借条时故意写成“得”,借款之初就有赖账的嫌疑。等等,被上诉人如此反复无常,完全没有诚信可言,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三、被上诉人持有的60万元收据,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其中数额较大的有三笔:2010年大约8月份,由上诉人的妻子出借给被上诉人1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10万元;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00万元。被上诉人持有大量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是将偿还其他借款的收据,来充当本案借款。从被上诉人当庭的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足以印证此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装修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房屋的装修费用。被上诉人郑**质证称,王**装修是其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该证据一审中应当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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