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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翟**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翟**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翟**、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2、被告樊**、翟**、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60000元,案件受理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继续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樊**、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同被告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协议打印甲方为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个人,协议后面签名为被告樊**个人,没有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字样及公章。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一次性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00万元(以实际收据为准)。合同期暂定一年,乙方只要不发生任何事故,此款如数退还付清。如中途因甲方原因不让乙方干时,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等内容。原告在当天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存至被告翟**个人账户,被告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压金款壹佰万元整(凭此条换收据)2010.12.18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在该煤矿上承包生产至2011年底,后因政策等原因煤矿停产退出,原告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没有退还。原告以风险抵押金为被告樊**收取,存至被告翟**账户,且樊**与翟**在欠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而又以协议书注明甲方为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在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情况下,将三被告共同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诉请确定为要求被告樊**、翟**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樊**提交的票号为043170的收据上加盖的“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经查询,在新密市公安机关没有备案记录。郑新金昌(新密**限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看出,在协议签订时,虽然协议的甲方表明为郑**(新密**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个人,但在协议的签名处甲方显示为被告樊**个人,并无郑**(新密**限公司字样及公章。被告樊**虽然提供了一份委托人为徐**,加盖新密**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但原告对此委托书的签名形成时间,公章的真伪有异议,要求鉴定。在不能确定委托书真伪情况下不能证明委托成立。即使委托书真实,也并不能证明其是受郑**(新密**限公司委托。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樊**的行为是受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樊**个人行为,非受托的职务行为。

关于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应由谁返还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樊**虽提供了票号为043170的收据,证明郑**(新密**限公司已收到此款,但经法院核实,该收据上加盖的郑**(新密**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本未在新密市公安机关备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无法采纳。而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樊**个人出具的收条,向被告翟**银行账户上存款100万元的存款凭证,可确认的事实是,在原告缴纳该笔风险抵押金时,是被告樊**个人收到了此款。那么,在被告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此款交到郑**(新密**限公司账户上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樊**与翟**虽在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本案所诉债权发生时的2010年12月18日,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将款存入翟**个人账户。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为“如中途因甲方原因不让乙方干时,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履行协议到2011年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退出时是否为甲方原因不让原告继续干均未表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该院无法支持。但自2011年底之后,被告迟迟不退还此款,占压原告资金,已对原告的资金造成损害,故,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妥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翟**承担。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李**所缴的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已入到原审被告郑**(新密**限公司财务账,由翟**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委托人为徐**,加盖新密**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但被上诉人对此委托书的签名形成时间,公章的真伪有异议,要求鉴定。在不能确定委托书真伪情况下不能证明委托成立。即使委托书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是受郑**(新密**限公司委托。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受托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受托的职务行为,该认定不当。上诉人身份即为郑**(新密**限公司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代表郑**(新密**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身份就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应当由上诉人返还不当,上诉人收到此款后,已将此款交到郑**(新密**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翟**虽然在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所诉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双方系夫妻关系,且上诉人将此款存入翟**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本案系合同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上诉人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受托职务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李**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应当由上诉人返还,认定返还风险抵押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翟**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滥用诉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李**交到郑**(新密**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实在令人费解。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翟**既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该合同从头到尾也没有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翟**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何要将本应该缴纳合同一方当事人郑**(新密**限公司的1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汇入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翟**的个人银行帐户,很明显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要借第三人翟**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以实现合同约定双方的目的。原审判决翟**与樊**共同归还被上诉人李**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郑**(新密**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翟**承担责任,不顾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难服判。一审法院财产保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樊**、翟**的上诉,李**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李**系与樊**个人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樊**既不是郑**(新密**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且协议上也没有郑**(新密**限公司的签名或印章,故合同相对方为樊**本人,其声称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对于交纳的100万元款项,两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时间相同、内容相同的收据,一份是票号为0013434号,收款单位为新密**有限公司的收据,另一份是票号为043170,收款单位为郑**(新密**限公司的收据。两份收据显示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8日,金额也均为100万元。同一笔款项存在收款单位不同的两份收据,显然是上诉人在伪造证据欺骗法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票号为043170号的收据纸质粗糙,作假痕迹十分明显,且收据上的印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出示该收据的首联或副联,但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很显然该票据是上诉人私自伪造的。至于票号为0013434号的收据显示的收款单位新密**有限公司,则与本案及李**没有任何关系。最后,2010年12月18日,生产承包协议签订后,樊**指示李**将100万元存入翟**的账户。既然两位上诉人均声称已经在当天将该100万元交付给了郑**(新密**限公司,如此大额的款项,上诉人应当有取款凭证或汇款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两位上诉人拒不提供有过取款或转账的证据,显然该100万元款项的控制人仍为两位上诉人,不存在向郑**(新密**限公司移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针对樊**、翟**的上诉,郑*金昌(新密**限公司答辩称,依据2010年12月18日李**和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樊**收取李**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的收据及记账凭证、财务明细表明系原新**有限公司的行为,与郑*金昌(新密**限公司无关。郑*金昌(新密**限公司系2011年6月13日成立,樊**收取李**的100万元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为此,樊**所收取的李**的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与郑*金昌(新密**限公司无关。原审诉讼中,李**诉请确定为要求樊**、翟**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要求郑*金昌(新密**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郑*金昌(新密**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郑*金昌(新密**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樊**、翟**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与樊*生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虽然协议打印甲方为郑**(新密**限公司,乙方为李**个人,但协议后面签名为樊*生个人,并没有郑**(新密**限公司字样及公章。后李**按协议约定缴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将100万元存至翟**个人账户,樊*生向李**出具了收条一张。李**承包经营该煤矿后因政策等原因煤矿停产退出,因李**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没有退还,现李**要求退还,产生本案诉讼。关于樊*生收取李**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该风险抵押金应由谁返还的问题,考虑到协议签订时乙方为李**个人,协议的签名处甲方显示为樊*生个人,并无郑**(新密**限公司字样及公章,且该100万元系存入翟**个人银行账户,翟**当时与樊*生又系夫妻关系,樊*生个人也出具了收条,故在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樊*生的行为是受郑**(新密**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樊*生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樊*生个人收到该款项后,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此款交到郑**(新密**限公司的账户上,并考虑到本案所诉债权发生时樊*生与翟**系夫妻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樊*生、翟**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樊*生、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10320元,上诉人翟**负担10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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