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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期一年,按月5%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约定向被告出借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于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月5%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因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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