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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前,以后利息继续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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