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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武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武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经营生意的需要,被告在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45000元的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称,被告确实欠原告24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刘**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原借条作废”,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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