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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腾飞与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冯**、郑州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的相关财产。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郑州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在新密**文化馆院内经营精**公司,专业从事汽车销售生意。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以短期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冯**和被告精**公司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却拒接原告电话,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冯**、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冯**、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据一份;3、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本人当时是给被告李**打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和原告又达成了一个还款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本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提交录音资料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告对被告冯**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基于原借款合同起诉的。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冯**、精**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马**,乙方(借款人)李**,保证人冯**,保证单位精**公司;甲方借给乙方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之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并另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0元,甲方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保证人和保证单位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房屋一处作为还款保证,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号。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李**借到马**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2015年8月13日到期,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同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李**,第一担保人冯**(签名),担保单位精**公司(盖*)。”同日,被告李**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马**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李**(签名),精**公司(盖*)”。同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号62×××73向被告李**账号62×××17转账19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借款,均联系不上被告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原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转款194000元,且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李**支付借款时扣掉了利息6000元,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李**应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冯**辩称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加重被告李**的利息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精**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明确表明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194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马**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郑州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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