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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285000元,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1月8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单存根1份;3、被告张**于2014年12月16出具的上诉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确实借过原告款500000元,但在同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还款250000元,将剩余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结清,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终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帐户向原告帐户转款100000元的明细帐单,证明还款100000元;2、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还款200000元;3、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还款50000元;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第10、22、23行,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还款90000元、2014年11月7日还款250000元;5、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中**银行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曾经被告汇款100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汇票贴现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有张**借杨**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5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并由管城区石化街69号43号楼11层1101号房产提供担保,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30‰按季结算,房产证号:郑*产权证字第0701083414号,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原告杨**给被告张**汇款10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张**汇款给原告杨**10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5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也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归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和这些款项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关于被告归还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对原告的500000元债务,但原告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对此解释是被告在原告处汇票贴现并由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的此项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其证据并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曾于2014年11月7日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250000元,其证据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中原告代理人自认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内容。根据被告解释,其在11月7日向原告还款时,原告以亲戚关系不会昧账为由拒绝出具收条。但根据被告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接收被告共计250000元的还款时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对于此项还款的解释理由不充分。另外,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通常情况原告更应该对已给被告出具过收条的部分还款予以自认,而不应该对被告无证据证明的还款予以自认,所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案件卷宗中第24页中原告代理人自认的内容是对日期的错误记忆。原告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在上诉状也仅提及2014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共还款250000元的情况,而并未提及2014年11月7日还款250000元的情况。据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还辩称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实际上是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已付款项属归还本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已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抵充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认定为先抵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约为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0月8日被告已支付90000元,同期产生的合法利息应为58500元,多余31500元应抵充为本金,至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为468500元。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分别还款200000元和50000元,扣除同期合法利息127598.56和257.48元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46356.04元。原告自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借款本金346356.04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负担8188元,原告杨**自负3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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