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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苏**有限公司与郑**(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苏**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郑**(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JWB-55J型无**机械调速绞车(无**连续牵引车)一台(套),总价款为47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42000元,原告给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472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3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及作为附件的报价表一份;证据二、2007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5份;证据三、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72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14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备后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抵扣进项税,被告至今欠原告3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新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新密**炭公司,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郑兴永祥(新密**限公司,法人资格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也不欠原告的货款;二、自2007年起至2014年6月起诉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合同权利,时隔近7年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质证意见:1.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现被告的名称与2007年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被告无法核实该章的真实性,如果该签章是真实的,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也没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并不欠原告的330000元货款;对证据一中的附件报价单有异议,该报价单由原告单方面作出,并未经被告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2.该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告所开,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提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以及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收货、验货、入库的相关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被告欠款的主张。2.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原告至2007年起至起诉前并未依法向被告主张欠款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起诉前2014年6月前后,原告曾派人向被告处了解合同履行情况,经被告财务、仓库查阅相关账单,并没有货物入库验收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财务欠款的登记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的原名称为新密**炭公司,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郑兴永祥(新密**限公司。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JWB-55J型无**机械调速绞车(无**连续牵引车)一台(套),总价款为47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2000元。2007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全部价款472000元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0月26日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07年9月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每年向被告催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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