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苏**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诉被告河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神火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调度绞车,总价款为30586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2923445元,现仍欠13520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20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神火煤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有误,且所剩欠款余额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为原告诉称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答辩人向原告共计采购设备金额为3058650元,已还货款2923445元,现仍欠原告135206元,但根据被告的账目显示,实际情况为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金额共计2623294元,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2589394元,尚且欠原告款为33900元;2、原告所诉的剩余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的时间2005年11月算起,还是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算起,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04年5月26日,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应再承担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20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2份,包括2007年3份,2008年10份(部分合同)。证明:原、被告长期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财务部汇帐,原、被告从2005年—2014年往来账共10页。证明:、截止2005年底,被告欠104250元;、截止2006年底,被告欠378450元;、截止2007年底,被告欠341850元;、截止2008年底,被告欠657550元;、截止2009年底,被告欠135206元;、2010年—2014年4月,被告未还过款,欠款余额一直为135206元。3、原告财务部2005年—2009年往来账汇账凭证。证明:、2005年销售票:13500+93000+62000,收款100000、4250(当年未欠款余额104250);、2006年销售票65100+45000+67500+225000+159800+22000+44000+1000+45000+58000+74400+22000,收款33400+56250+108250+20000+42100+10000(当年未欠款余额378450元);、2007年,当年未欠款余额341850元;、2008年,当年未欠余额657550元;、2009年,当年未欠款余额为135206元。4、询证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

被告神火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供应商明细账两组。证明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采购原告设备金额共计为2623294元,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2589394元,尚欠金额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为33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编号为0728、0729、0099、0076、0064、0453、044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合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证明了6项目的,对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2至6均有异议。2006年至2009年金额存在错误。实际情况2006年为352544元,2007年为241544元,2008年为556244元,包括质保金5150元在内,欠货款共计33900元。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2、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名称。证明目的因证据是复印件不清晰,对计算数额有异议,尤其是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询证函没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意思,只是账目的核对;2、该询证函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339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该证据材料形式与原告所提交证据2是相同的,均为通过公司财务部门的财务软件打印出来,形式是一样的。2、对于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后均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所记载的应收款金额为准。3、被告没有提交明细账,即没有提交记账凭证,无法与该明细核实。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去有合同原件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外,其余没有原件的合同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调度绞车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认为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5206元,而被告接到询证函后于2013年5月14日回复原告,认为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3900.1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5206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成立,应当以被告自认的33900.10元予以确定,被告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自认“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欠**司33900.10元”,而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苏**有限公司货款3390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