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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被告张**、郭**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3年11月28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郭**以个人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901007028)委托商丘物**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306341.68元。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详见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6号证书)。被告于2012年7月16号贷款180000元,时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6810.05元。现被告张**、郭**已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郭**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续)、“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张**、郭**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进**复印件、张**、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郭**身份。3、房产证(宁陵县房权证2009字第0901007028号)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号)复印件、商丘物华**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套,证明张**、郭**抵押房屋情况,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张**、郭**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张**、郭**以个人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901007028)委托商丘物**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306341.68元。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6号)。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36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6810.05元。现被告张**、郭**已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宁陵县支行与张进州、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张进州、郭**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46810.05元及利息,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张**、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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