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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郑**是被告许昌县**训学校的负责人,因被告许昌县**训学校需要扩大建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当天原告通过谢**账号向被告郑**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由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远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借条,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谢**账户向被告常军锋转账了4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谢**账户向被告常军锋转账40万元,被告郑**向原告借4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常军锋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万)借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不得逾期。借款人:郑**、许昌县**训学校(印章),2013年8月14日。”借条下方写明“担保人谢德印,自愿为郑**借常军锋现金一事做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愿代郑**偿还此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另查明,许昌县**训学校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以许昌县**训学校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许昌县**训学校的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故作为许昌县**训学校的负责人,被告郑**理应对许昌县**训学校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军锋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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