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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人财保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徐**驾驶豫K20020号货车在郏县王集乡把韩**的路面及化肥池压坏。造成车辆及三责财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已对三责损失赔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8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8663元,共计56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以合理合法的赔偿;2、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3、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交通事故车辆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豫K20020货车的车辆损失;3、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一份,郏县**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第075号)(第081号),证明赔付三责方财产损失28663元。

经质证,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第一组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描述,而且投保车辆为何承担全部责任不清楚,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免赔20%,对于调解结果不能约束我公司,对我公司不生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该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予以核实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的约定。第二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因此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因此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况且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赔偿第三方,因为该赔偿凭证交款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且仅有交警队的盖章并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就是事故认定书中韩灿*所有。

被告中人财**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单方事故免赔20%。

原告万**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时未明确告知我们,况且我们投的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20%。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1日,原告万*公司为车辆豫K20020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1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3月17日,徐**驾驶原告万*公司的车辆豫K20020在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并将韩**的路面轧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及时报警,郏县**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3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以上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徐**一次性赔偿韩**的财产损失费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整(28663.00元)2、赔偿金当面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3、徐**的一切损失自负。当事人崔学风(车主)韩**。”后经货车车主委托开封**证中心对豫K200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直接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豫K20020号车辆更换配件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价格为28000元。经原告申请,郏县**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郏县王集乡辛庄路口小区路面、化粪池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75号结论书,认定该损失价格为21203元。同时,郏县**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郏县王集乡辛庄路口化粪池上面铺设的马路砖的损失价值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1号结论书,认定该损失价格为5760元。经鉴定,三责损失价格共计26963元。原告向韩**支付事故赔偿款28663元。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郏县**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317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关于本案单方事故的免赔率20%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事故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为280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系对权利的放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郏县**中心作出的郏价认字(2014)第075号结论书、郏价认字(2014)第081号结论书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总价格为26963元。原告虽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受害人韩**28663元,但多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8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69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8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26963元,共计54963元;

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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