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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飞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飞诉称,2014年12月9日21点30分,被告李*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路与文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来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器具费共计33968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酒后驾驶所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当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李*的驾驶证、豫K×××××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伤残器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程度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80天的事实;6、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车辆损失的事实;7、工资表三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鉴定费票据两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因无转院治疗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故该费用不承担,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结合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许昌**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二人陪护,以后需一人陪护并无不妥,且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后续进行治疗所产生,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伤残鉴定的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而原告在洛**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说明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与治疗材料相矛盾。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在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无不妥,至于其在伤残评定后又在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无矛盾,且原告在许昌**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显示“2月后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若左股骨干骨折一期不愈合,二次手术植骨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故原告在洛**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二被告均对该车损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事故现场勘验单,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原告驾驶该电动车,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其工资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距离医院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13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不能对抗作为无责的第三人,被告李*称该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字,故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9日21点30分,被告李*在雨夜天气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文博路交叉口时,撞到在道路上摆摊的摊位、行人、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致使摊位、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受损,及小吃摊摊位摊主闫**、小吃摊摊位摊主常**、自行车驾驶人李**、行人韦**、行人王*、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苏**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常**、李**、李**、韦**、苏**、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飞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4日),后在河南**骨医院住院27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许昌**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血肿、下口唇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陪护二人,之后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00898.87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59000.59元。

2014年12月15日,河南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飞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苏*飞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飞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苏*飞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苏*飞取出右上肢、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3、苏*飞的护理期限自出院日(2015年3月14日)之后一日起约需6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300元。

2015年3月26日,许昌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苏**驾驶的电动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2800元(已经扣除残值100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经与受害人闫**、常**、李**、李**、王*达成私下和解。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苏*飞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相撞,造成原告苏**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承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常**、李**、韦**、苏**等多人受伤,但被告李*已经与除苏**、韦**之外的其余受害人私下达成和解,苏**及韦**均已诉至本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苏**、韦**的损失,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二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因酒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提供未经投保人签字的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亦未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的该格式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且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进行计算,计算至第二次治疗终结,即223天;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前30天)以二人护理,之后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以原告出院后护理150天为宜;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对此未予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计算部分护理依赖(50%)为宜。

3、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飞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致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

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898.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误工费14902.17元(24391.45元/年÷365天×223天)、护理费17707.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56.83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19115.27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飞医疗费6679.51元、残疾赔偿金6421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7897.31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飞各项损失共计138621.66元,以上共计226518.9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92596.30元,由被告李*承担,但因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5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95.71元。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飞各项损失共计226518.97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飞各项损失共计33595.71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916元,由原告苏**承担309元,被告李*承担66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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