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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卢*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卢*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丙,现随卢*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卢*因与王**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00984号判决,不准卢*与王**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卢*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2013年9月,双方以卢*名义在周口市开元新城按揭购买两室一厅房产一套,首付93559元,契税3105.59元,手续费2155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1600多元。截止到2015年7月,共还贷40176元。因购房卢*向其亲友卢**借款30000元,向訾永生借款15000元,向翟付局借款15000元,向智莲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卢*、王*甲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王*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卢*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随卢*继续共同生活,王*甲应承担相应抚养费46147.68元(9614.10元*30%*16年)。但在庭审中,卢*自愿要求王*甲不再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根据本案卢*、王*甲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庭中认可的商品房现有价值138995.59元(首付款加上后期还款至起诉之日),该共同财产应由卢*、王*甲共同分割;卢*因购买房屋,向其亲戚借款90000元,应视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共同债务应由卢*、王*甲共同承担。双方现有价值138995.59元的共同财产,在偿还共同债务后,下余共同财产48995.59元,应依法予以分割。故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甲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卢*与王*甲离婚;二、婚生女王*丙由卢*抚养,王*甲不再支付抚养费;三、卢*、王*甲双方共同购置的周口开元新城17号楼1单元5楼502室房产一套归卢*所有,以后的贷款由卢*偿还。该房现有价值138995.59元。共同债务90000元,由卢*负责偿还,由卢*给付王*甲人民币现金244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理由为:1、原审认定王*甲与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未对王*甲于原审开庭前提交的DNA亲子鉴定申请进行审理,二审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3、原审认定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亲戚借款90000元,完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1、原审准予王**和卢*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积怨破颇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要件,原审准予双方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王**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DNA鉴定,而王**却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9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王*甲在申请DNA鉴定的同时,申请证人曾*、王*乙、孟*、闫*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明,王*甲因买房向曾*、王*乙、孟*和闫*分别借款25000元、25000元、20000元和15000元。针对上述证据,王*甲认为,四位证人所证明事实均属于客观事实,债务发生在王*甲和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即便双方达到离婚条件也应对上述债务作出处理;卢*认为,不应当受理王*甲的DNA鉴定申请,四位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其不予质证,王*甲应在原审提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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