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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绑架上诉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轩**、李**、周*、李*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轩**、李**、周*、李*甲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轩**、李**、周*、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4月份,被告人高**预谋准备绑架沈丘县槐店镇居民窦**索财物,其联系被告人轩**(高**外甥),称要账,二人购买了刀、仿真玩具枪、车辆等作案工具,并到项城市新桥镇三官庙村被告人李*甲(高**的大姐夫)家,对李*甲说有人欠高**款,欲将欠款人弄到其房屋关押,李*甲最终表示同意。后高**又联系被告人李**、周*,高**、轩**、李**、周*四人多次到沈丘踩点、跟踪窦*。2014年5月26日晚上,轩**、李**、周*潜伏在窦*家(沈丘县**石油城加油站)门口附近等候窦*回来,高**留在车上观察接应。23时许,窦*回到家门口时被周*推倒在地,后周*、李**(手持玩具手枪)、轩**(手持一把刀)三人挟持窦*到高**开的一辆白色哈飞面包车上,将窦*拉到李*甲家中(项城市新桥镇三官庙村)。后打电话向窦*家人索要600万元赎金,并索要窦*身上银行卡和密码。高**和李**、周*到周**设银行ATM机上将窦*银行卡内1000元现金取走。5月28日凌晨,高**等人在得到50万元赎金后,将窦*放走。高**把索要的50万元赎金分给轩**10.5万元,李**5万元,周*5万元,李*甲1万元,高**得到28.5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6938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豆**、范**、范**、窦*、李**、刘*、董*、位银*、高*、张*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沈**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振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轩俊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周**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高**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高**绑架犯罪造成的损失较小,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轩**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

被告人周*上诉称,其行为是替老板要帐,不是绑架,原判定性错误。

被告人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错误。

被告人李*甲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定性问题,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轩**、李**、周*的行为依法构成绑架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造成的损失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高**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因此,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轩**、周*、李**均上诉称,不构成绑架罪,原判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轩**在看管人质期间已知是绑架,仍参与犯罪,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周*不但参与踩点、绑架人质,还参与勒索,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证据充分;上诉人李**后来知道是绑架,仍参与犯罪,应成立绑架罪。上诉人轩**、周*、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高**案发前上门告诉上诉人李*甲为了索债,需用其房子关押被害人,并给取报酬,上诉人李*甲也没有参与实施其它绑架实行行为,只是提供了关押人质场所,因此,上诉人李*甲与其他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其所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尽管本案各上诉人和被害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李*甲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为他人绑架提供了关押人质场所,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高**、轩**、周*、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甲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高**、轩**、李**、周*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三)项的判项;

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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