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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韩某某多次从原告田某某处购买小麦,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追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将上述欠款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货款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韩某某多次从原告田某某处购买小麦,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了今欠田某某金额52000元,将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产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将由韩某某承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货款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拖欠原告田某某货款52000元,有被告田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引起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利息应从被告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52000元及利息(2014年农历1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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