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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得才与鲍文风、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得才诉被告鲍**、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30分,被告鲍文风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丰乐里村内的道路交叉口与原告尚得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得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得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文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鲍文风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4343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文风辩称:1、公立医院医疗费1405.04元已支付,应扣减;2、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5年1月7日诊断证明一份和2015年1月16日出院证一份、公立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公立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237.84元,票据在被告鲍**处,被告已经支付;3、2015年2月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一张46862.25元和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6862.25元;4、2015年9月19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黄*骨科花去医疗费3500元、本村花医疗费380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尚得才的伤已经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部分依赖护理;6、新乡**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2014年11、12、2015年1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月收入为每月3400元,因车祸受伤住院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7.5个月误工费为25500元,陪护人员尚某某月收入3000元;7、2013年12月3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和2015年9月20日丰乐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为城中村,耕地已被占用,靠打工收入为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一份和票据1张,共计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票据60张600元,证明原告及家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应扣除,公立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护1人,对公立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述1月前骑电动车出门因路不平摔倒致右髋部疼痛,原告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1人,对中心医院7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如黄*正骨卫生所医疗票据丢失应去黄*正骨卫生所复印病历或由其开具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对村里的医疗费仅为收据,不能证明是医疗花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6新乡**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已经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由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表,此外工资表和单位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印证,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其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印证,缺乏真实性,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对证据7对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村委会证明也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8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公立医院费用已经支付,公立医院中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显示原告不配合治疗不同意手术,后自行出院,导致2月份去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因此原告应以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14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以3000元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部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对证据3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第一页入院记录现病史记录出门因路不平摔倒,与本次事故无相关性,且显示有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病历外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中显示右髋骨置换术,另2月5日、7日的两张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1人,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7月6日后补的诊断证明,且上面显示原告实施的置换术与本事故无关,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与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中心医院的治疗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丰**委会的证明中费用多少不是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来证明的,应以相应凭证证实,对村诊所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关病历证明,2015年9月6日的收据既非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或相应医师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也未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用工主体存在,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来证明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的存在,4份证明均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单位出具证明视同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派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另该证明中没有证明误工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3份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完整签名,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另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元月仍领取工资3400元,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请假8个月,但该时间据事故发生仅6个月,应由用人单位出具真实的误工天数证明,2个护理人员证明上未显示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同理应继续提供实际的误工天数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已经65岁,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撤乡建镇不代表其居民为城镇居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也不是能由村委会证明的,且证明中无村委会主任签字,原告是否打工也不是村委会能证明的,应由用人单位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否为城镇有待查明,对证据8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以在公立医院的住院天数14天为准,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人,如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费不超4000元为准。

被告鲍*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交强险保单1份及缴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3、公立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中**行刷卡存根3张,证明被告已交医疗费1405.04元。

原告对被告鲍文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住院费1237.84元是被告支付的,另一张门诊167.2元也是被告支付的,但我们没有计算到诉请中,不应再扣除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鲍文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11时30分,在新乡市丰乐里村内道路交叉口,被告鲍**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一条东西路交叉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尚得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尚得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得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405.04元。2月5日原告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6862.25元。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得才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依赖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鲍文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鲍**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原告、被告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鲍**主张由原告承担70%、被告鲍**承担30%为宜。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依法确认原告损失数额:

1、医疗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公立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收费条因不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8267.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分别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50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城镇户籍,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3174.35元(24391.45元/年×15年×20%);

4、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内两人护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支持院内一人护理。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鉴定意见,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018.21元(30137元/年÷365天×25天+30137元/年÷365天×150天×40%);

5、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25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支出12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00元证明因不属正规票据且与前述鉴定费票据印章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损失及费用共计133659.85元。

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18.21元、伤残赔偿金73174.3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42.56元;超出部分(医疗费382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鲍**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065.19元,被告鲍**垫付1405.04元扣除后实际承担1066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得才93442.56元;

二、被告鲍文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得才10660.15元。

三、驳回原告尚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尚得才承担660元,由被告鲍**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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