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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贾**、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孔**因与贾**、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过程中贾**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孔**与河南**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南段)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由孔**承包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工程,工程地点为洛南潘村,总长度为南段656.46米,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方、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电缆沟等,不包括电缆、路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总工期为245天。贾**为该工程白灰的供应商,工程结束后,剩余65816元材料款未付。2011年12月7日,刘*出具《余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灰款结算单,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14日,共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余陆万伍仟捌佰壹拾陆**(65816.00),其余已全部结清”。2012年年底,发包方河南**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组织材料供应商和孔**到其公司进行调解,对尚未结清货款的材料供应商的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包括白灰的供应商贾**,之后贾**多次向孔**催要未果,遂起诉,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孔**系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南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贾**与孔**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是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发包方提供的证明以及统计表来看,贾**确系该工地的白灰供应商,孔**应当支付拖欠贾**的材料款。孔**的会计刘*已出具《余款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孔**的辩解不成立。由于贾**和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贾**起诉之日起计算。孔**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贾**所供的白灰全部用于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拖欠的货款65816元。二、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4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支付所欠货款65816元的利息。三、驳回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保全费820元,由孔**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用于孔*超会所工地的白灰,错误地认定为用于孔**的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孔**承建的长厦门街南段所用的白灰已经付清款项。贾**提供并签名认可的孔**《保证书》明确说明:白灰等款系信**司会所工地基坑回填所用,会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孔超峰。一审错误地使用了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统计数据,做出了不利于孔**的判决。刘*既是长厦门街道路南段工地的会计,也是会所工地的会计。贾**向长厦门街道工地的白灰款已经结清,而孔*超承建的会所工地的白灰款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做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贾**针对孔**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关于长厦门街道路工程,孔**尚欠白灰款65816元。从事实上来讲,会所工地供应白灰与付款,贾**一直是与孔**对接,而孔**一味地强调会所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孔**,明显就是想通过恶意混淆两个工程的白灰供应,试图将孔**一审所诉的付款义务推给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2011年5月30日,孔**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长厦**昌公司会所工地基坑回填用白灰,供货商贾春红。白灰款已付部分,余款孔**保证付清。若有拖欠,孔**付全部责任。”2011年8月11日,孔**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刘*办理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项目有关财务事宜,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承担一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孔**认可长厦门街道工程和会所工程两个项目是刘*一个会计,一班人马。

孔**提交了五份收据,证明贾**共计收到工程款432400元,孔**经手支付了会所工程部分款项,长厦门街道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贾**对以上五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有一部分属于会所工地付款。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贾**起诉的2011年12月7日余款65816元并未支付,但认为是会所的钱,长厦门街道工程中与贾**并未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向长厦门街道道路工程和会所工程供应白灰,孔**认可刘**受自己指派的会计,故刘*出具的余款条显示尚欠货款65816元,与发包方**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统计情况相一致,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孔**承担。孔**虽主张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其认可贾**起诉的65816元并未支付,长厦门街道工程款与贾**之间并未清算,其以上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况且,孔**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对会所工程所欠白灰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贾**要求孔**支付货款6581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孔**辩称该款系会所工程欠款,自己不应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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