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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城市**责任公司、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三间门面房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承租后转交给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商户签订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张*于2013年6月8日将与被告到期后的房屋出租给耿**,年租180000元。被告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诉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958.9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合同租赁条款继续有效。2、原告诉求数额不实,后三年租金为每间每年120000元,原告应得租金10890.41元。3.原告与永城市百花商城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城市百花商城不适合被告。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的租金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百花商城是否适格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据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3、2012年12月31日永城市百花商城与丁某某签订的百花商城内部入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4、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耿某某签订的百花二区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其房屋出租给被告期满后,又出租他人年租金100000元。被告多占原告房屋53天应按此价计算给付原告。

被告举证:1、2012年3月7日百花商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百花商城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六条,百花商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建议法庭驳回对百花商城的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条款仍然有效;证3百花商城出租给丁**与被**公司没有关联性,百花商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租金条款不适于原告与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证3的第三条约定的并非租金,而是入场费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条款不适应原告与商贸公司之间的租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依据与他人签订的租金条款计算出的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把百花商城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是惠丰**任公司租赁后交由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的,把百花商城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认为证据2合同租期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仍然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使用原告的房屋,在社会出租房价上涨阶段,单方故意延期使用他人的房屋,应按现行租价给付租金。被告称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异议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涉案房屋相邻的多家均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三间门面房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承租后转交给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商户签订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张*于2013年6月8日将与被告到期后的房屋出租给耿**,年租180000元。被告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原告应向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多使用原告53天房屋,应按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期满后的租价计算给付租金23958.90元。被告辩称按原合同给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租金23958.90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永城市惠丰**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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