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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款有限公司与张**、赵**、陈**小额个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张**、赵**、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100%的利率罚息。被告赵**、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张**签订财务顾问合作协议书,为张**提供咨询和尽职调查服务,顾问费61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付了借款。张**付息到2014年10月31日,但到期后张**既无支付顾问费,也未偿还本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前利息16933.67元,合计21633.67元;2、以20万元为基数按40‰的月息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以后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赵**、陈**对张**的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支付财务顾问费6133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借款20万元担保事实无异议。张**借款时是以郝堂村11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做抵押,应以该房屋变卖价款偿还借款。该借款约定的罚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赵**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以张**为借款人、恒**公司为贷款人,陈**、赵**为保证人,四个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恒**公司向张**因用于个人创业贷款放贷2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结算日每月20日,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率;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此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2012年4月17日,张**、赵**系夫妻关系,向恒**公司出具保证书,愿以建宏中央花园11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作抵押担保向恒**公司贷款300000元;并保证该房产为其夫妻名下共有财产,与他人无有任何纠纷。至目前为止未抵押、买卖、赠与任何人,且保证在归还恒**公司借款之前,对该处房产不抵押、不买卖、不赠予。若有虚假言论,愿承担一切责任。但在贷款时对该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当日,恒**公司与张**签订财务顾问合作协议书,由恒**公司为张**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服务费6133元。贷款后张**对该贷款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由恒**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条、保证书、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恒**公司与张**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赵**、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恒**公司向张**、赵**、陈**主张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利息包括罚息不能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20%的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恒**公司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张**对协议约定的服务费6133元应予以清偿。赵**、陈**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陈**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6133元。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16元,全部由张**、赵**、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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