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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王**诉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王**诉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王**,被告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聂**、王**诉称,2013年5月12日,其和被告签订购买树木和承包土地的协议,因被告违反协议不让其与实际地主见面,又不提供原合同,造成其没能与原地主签订合同,被告先表示退还签订合同时交付的10000元押金,但后来又反悔拒不退还押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押金)。同时,被告让其带58万元现金准备与原地主签订合同,为筹集该款给自己造成利息损失1万多元,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押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本人带领原告与土地实际使用人(原地主)见过面,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要原合同,土地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就没有敢签订合同,二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在被告鲁**家中,以鲁**为甲方、王**和聂**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杨树卖给乙方500吨,每吨600元包上车,共计30万元,不论东西面、南北趟通装。甲方树伐完后将41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五年,每亩500元,树根挖净地整平,乙方付给甲方好处费10万元,土地承包合同由乙方和地主签订,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58万元,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赔款加倍,乙方违约1万元押金不要。双方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交付押金1万元义务,被告鲁**为履行义务带二原告到驻马店见原土地使用人。被告提供证人孙**证明:“有一天,听说被告交钱给原地主(土地使用人),自己受薛付*委托以原地主身份,到中国农**解放路支行照护着打协议,见到了原告和被告,但合同没有签成。”。被告还提供了2009年2月21日黄*、王**(王**)、王*、梅**与薛付*签订的土地租赁林木产权转让合同书。二原告对证人孙**证明提出异议称“原地主应该提供原合同,不提供原合同就不能说明是原地主,交钱给原地主那天只见一个合同复印件,因原地主是多人,我们问土地使用权归谁,他们需要提供原件,不见原地主及原合同就无法签合同,双方协议书无法履行后,我们到被告家要求退回押金,被告的妻子在家说愿意给1万元,因产生矛盾了没有给。”。根据原告提出调取其要钱当天拨打“110”记录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到被告家要求退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的出警登记显示:2014年6月18日11时27分,接“110”指示到达聂寨东组现场后,经了解为张**的丈夫鲁**与人有经济纠纷,经协商同意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二原告也提供证人聂**、聂**到庭证明交付押金、要求与原地主签合同及在被告家要求退还押金的有关情况。另外,被告鲁**在庭审中自述“原地主是薛付*,因合同没有签成,二原告拿着钱没有交给原地主,树也没有卖成”。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接处警“110”登记表一份,以及庭审中证人的证明、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押金10000元后,被告虽然带领二原告携款到农行**放路支行见到证人孙**,但原告既没有见到原地主薛付*,也没有见到原合同,造成原告无法与原土地使用人薛付*签订合同。同时,原土地承包人是薛付*,协议书中以“甲方杨树卖给乙方”、“甲方树伐完后将41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五年”明显与事实不符,孙**也没有证明其向原告出示了薛付*的书面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应认定被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约定加倍赔付原告20000元。另外,根据生活常识及交往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加倍赔付原告2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筹款利息损失,虽然筹款存在利息损失,但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10000元,本院无法认定,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加倍支付原告聂**、王**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承担370元,二原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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