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II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II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要求被告人汤II、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JJ、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张*,被告人汤II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严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汤II酒后驾驶豫AM4W8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官渡大街与223省道交叉口西约400米处时,撞到了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徐JJ驾驶的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尾部,造成乘坐豫AM4W88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B、王EE死亡,被害人王GG、王HH、汤KK、汤LL、汤MM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汤II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JJ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汤II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93.63mg/100ml。经鉴定,未发现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有故障、该车无后部反光标识,豫AM4W88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为103.4km/h。王B、王EE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OO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汤KK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HH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汤LL、汤MM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汤II在中**心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II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AA、韩CC、王GG、王HH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9445.53元,不足部分由汤II、徐JJ承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DD、王FF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438.08元,不足部分由汤II、徐JJ承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II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II系自首,过失犯罪,初犯,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JJ辩称,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不应在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赔偿款收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辩称,汤II所驾驶车辆在其单位只投保交强险,而死者王EE、王B及伤者王HH、王GG均系汤II车上人员,依约不属于其公司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其公司不承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的是汤II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险,汤II系酒后驾车,按照双方约定,酒后驾驶属免责情形,该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义,故该公司不同意承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汤II一家与同村居住的王EE一家一起在中牟县潘**乐园附近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汤II酒后驾驶豫AM4W88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官渡大街与223省道交叉口西约400米处时,撞到了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徐JJ驾驶的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尾部,造成乘坐豫AM4W88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B、王EE死亡,被害人王GG、王HH、汤KK、汤LL、汤MM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II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JJ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汤II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93.63mg/100ml。经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有故障、该车无后部反光标识,豫AM4W88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103.4km/h。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B、王EE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OO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汤KK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HH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汤LL、汤MM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汤II在中**心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EE生前在中牟**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310.60元。

王HH受伤后在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3041.38元。

王GG受伤后在中牟**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29070.31元。

2015年6月13日、7月9日,汤II家属支付王GG医疗费1万元,支付王EE、王B丧葬费2万元。

2015年6月12日,徐JJ的家属支付王EE、王B丧葬费及王GG、王HH医疗费共计5万元。

汤II分别与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为号牌*AM4W88号小型轿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均在保险期内。徐JJ与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号牌*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JJ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1时许,我驾驶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徐庄时,听见车前面两个轮响,就把车停到了路的南边下车看怎么回事。过了大概有五六分钟,从我的车后面来了一辆轿车,车速很快,直接撞到了我的车尾部。

2.证人杨NN证言证明,当天徐JJ开着车,我在副驾驶坐,沿着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环城路时,徐JJ的车坏了,他把车停到路南,大约五六分钟,我听见一声响,就赶紧跑过去,见一辆轿车撞住了徐JJ的货车。

3.证人汤KK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丈夫汤II驾驶豫AM4W88号轿车回县城吃饭,期间他喝了有两杯扎啤,二两白酒,当时车上坐着我们一家四口,还有王EE一家四口,吃完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4.被告人汤II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王EE、王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OO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汤KK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王HH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汤LL、汤MM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7.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II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JJ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汤II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93.63mg/100ml。

9.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有故障、该车无后部反光标识,豫AM4W88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103.4km/h。

10.卖车协议,证明豫BYF61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他人手中购买。

另有医疗费票据、赔偿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II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人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仅承保汤II交强险,本案死伤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该公司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该公司已明确告知酒后驾驶将免赔车上人员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II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王HH的医疗费3041.38元,护理费3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639.33元;王GG的医疗费29070.31元,护理费9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0624.98元;王EE的医疗费6310.60元,死亡赔偿金302062.12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327774.72元;王B死亡赔偿金291331.92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310733.92元。上述损失总计672772.95元,首先由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552772.95元,由汤II承担其中的70%即386941.07元,徐JJ承担其中的30%即165831.89元。汤II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每座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汤II已支付30000元,应予赔偿,故汤II还应赔偿316941.07元。徐JJ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应予以扣除,徐JJ还应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831.89元。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汤II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醉酒驾驶机动车辆;4.过失犯,初犯;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II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物质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物质损失共计40000元。

四、被告人汤I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物质损失共计316941.0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J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物质损失共计115831.89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韩CC、王DD、王FF、王GG、王H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