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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责任公司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考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在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查明,其2002年欠原告拆迁补偿款和十间门面房且同意依法赔偿,因数额异议引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2014年1月,被告否认了欠原告55万元和十间门面房的事实,改变了行政诉讼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十间门面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之诉超诉讼时效;2、原告现按民事诉讼的程序起诉,不仅诉讼程序错误,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原告的诉求早在2008年7月8日就与兰考**放映公司的主管部门兰考县文化旅游局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对本案的诉求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告再行起诉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不具有诉权。根据已生效的杞县、开封市两级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拆迁补偿应针对是被拆迁人兰考**放映公司,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原告兰考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河南省**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签订共同开发利用建设路中段电影院门前北侧地段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永恒公司提供资金,电影公司提供土地共同投资开发二层营业楼房及配套设施。双方约定开发利用后,原告享有三十年的经营管理年限,从一九九五年八月到二零二四年七月止,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归电影公司。其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期间,土地与外界发生纠纷,由电影公司负责解决;经营管理方面的纠纷,由永恒公司负责解决。2002年,兰**委、县政府决定开发温州商贸城,以电影公司为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因门面房安置和拆迁补偿问题原告先后与电影公司、兰考县人民政府发生了多次诉讼。期间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多次信访谋求解决问题。为解决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成立专案组进行了调查处理。2008年7月8日,兰考县**永恒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承诺书,承诺“不再因此次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上访或提出其它要求”。

以上事实有1995年7月28日电影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兰城字(2002)1号文件,(2011)杞行初字第49号、(2011)汴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兰考县**永恒公司补偿协议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提供资金与电影公司提供土地共同投资开发营业楼房及配套设施,双方约定原告享有三十年的经营管理权,期满后房屋所有权归电影公司,原告永恒公司与案外人电影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由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电影公司,因此该房屋的被拆迁人是电影公司,原告永恒公司不具有主张要求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返还十间门面安置房的权利,且1995年7月28日永恒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因土地与外界发生纠纷,由电影公司负责解决,故原告永恒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考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兰考县**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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