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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岳得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岳得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收取原告预交肥料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给原告肥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预交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岳得连返还该预交肥料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取原告预交肥料款10000元是在2010年元月28日预收的,被告收款后于2010年2月1日已将价值10000元肥料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应当返还其肥料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岳得连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朱**现金予交肥料款¥10000壹万岳德连。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交肥料款10000元。

被告岳得连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是在2010年元月份出具,不是2011年9月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岳得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2月1日发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付给虞城朱经理5吨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2010年2月1日。证明被告已将肥料发给原告,不存在返还预交肥料款的情形。

2、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农药款壹万元整¥10000元朱**2012年1月18号。

本院认为

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朱**认为岳*连收取朱**预交肥料款后没有将肥料交付,可另案向岳*连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岳*连农药款1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证据2、3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将预收肥料款的肥料给付原告,被告若没将肥料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被告出具欠条。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发货单)有异议,发货单是太**西三高徽肥场出具,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发的货,发货时间在2010年2月1日,我们提交的收条虽没注明日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收条是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欠农药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预收肥料款,两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观点同证据2,且该判决书未生效,本案原告已上诉,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收条)被告岳得连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岳得连的证据1(发货单),原告朱**有异议,该发货单系太康县中西三高徽肥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欠条)、证据3(民事判决书)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其它生意往来形成纠纷并诉讼的事实,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年有生意往来,被告岳得连收取原告预交肥料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曾因农药款纠纷在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过诉讼。原告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预交肥料款收条书写时间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朱**要求被告岳得连返还预交肥料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向被告岳得连预付肥料款10000元,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得连从原告朱**处取得预付肥料款10000元后未依约支付肥料,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朱**诉请被告岳得连返还预交肥料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主张利息部分,可按自起诉之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岳得连辩称已经给付原告朱**预付肥料款相对应的肥料,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得连归还原告朱**肥料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得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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