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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9时10分,被告王**驾驶豫N—148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商丘**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腰、腿部受伤,并导致原告流产。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04224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查到被告王**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在诉状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江*的身份证。2、被告王**的驾驶证、行驶证。1、2份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王**诉讼主体合格。3、商公交认字(2011)第042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江*被侵权的事实,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的外科诊断证明。5、原告的妇产科诊断证明。6、原告的超声检查报告单。7、医疗费单据。8、陪护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9、交通费。10、原告的前三个月工资单。11、原告因伤被单位所扣工资证明。12、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13、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14、原告的住院证。15、原告的户口薄。4、5、6、7、8、9、10、11、12、13、14以上11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导致流产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0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共计14天(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的计算依据)。16、豫万评字(2011)第88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85元。17、豫N-14890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豫N-1489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12、14、15、16、17没有异议。对4、5、6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医疗单据所盖印章不清晰;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1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同意被告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认为原告扣发工资应当有工资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工资的扣发情况。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王**、人保**支公司对原告1、2、3、8、12、14、15、16、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是已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1、13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2日9时10分,被告王**驾驶豫N—148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03.5元,经诊断原告江*怀孕八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的事实。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04224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豫N-14890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14890实际车主丁*和司机王**共同承包了一段高速公路,被告王**驾驶该事故车辆去凯旋路为工地买材料造成了此次事故,表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能及时发现被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行为。被告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人保财险民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生活居住在城镇,系非农业户口,经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医疗费:803.50元。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44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14×10=140元。护理费:15930.26元÷365天×14天=611元。车辆损失费:48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江*在事故中遭受了外伤性流产伤害,又是婚后第一次怀孕,给自己及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总计2411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61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03.5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1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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