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安徽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3月8日先后三次签订钢棒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原告)按需方(被告)的订货计划给其供应PC钢棒,规格、单价、付款期限等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退货结算单一份,扣除被告的退货,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43.88元。被告承诺分4次偿还,从9月底偿还。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却违约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1843.88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钢棒销售合同传真件三份;证明双方达成订购协议,被告订购产品数量计200吨及单价分别为5970元(150吨)和5820元(50吨)。

2、退货结算单二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43.88元,其中第一张结算单系被告传真发给原告供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会计刘*在传真件(第二张结算单)上面签字确认后交付原告并承诺9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

3、工商变更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合肥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3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安徽国**限公司。

4、(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08-2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一份;证明吴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5、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给付货款597000元、298153元。

6、送货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被告付款金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公司(供方)、合肥国**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国**司)于2011年2月24日、3月1日、3月8日分别签订《钢棒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PC钢棒。其中2011年2月24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型号∮10.7、数量100吨、单价5970元;二、以上单价包含运费和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五、汽车运输至需方厂内指定仓库。2011年3月1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型号∮10.7数量30吨、型号∮9.0数量20吨、单价均为5970元;二、以上单价包含运费和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2011年3月4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每日3‰贴息率支付利息,若15日内未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五、汽车运输至需方厂内指定仓库。2011年3月8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型号∮10.7数量50吨、单价5820元;二、以上单价包含运费和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2011年3月11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每日3‰贴息率支付利息,若15日内未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五、汽车运输至需方厂内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月24日、3月1日、3月9日向被告发货。2011年2月24日,国**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7000元;2011年3月10日,国**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8153元。2011年3月19日,双方经电子对账,天一公司发货金额累计1185961.68元,扣除被告付款金额895153元,国**司尚欠货款290808.68元。该电子对账单上收货人处有裴**的签名,原告称其为国**司供应处员工。后国**司于2011年4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国**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国**限公司即被告。2011年5月10日,被告退给原告货物9.64吨(单价582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金额45720元),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即22860元;扣除该两项货款金额,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43.88元。上述退货及质量问题有被告向原告传真的《退货结算单》为证,原告亦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被告员工吴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此款分批偿还(分四次)从九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清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2011年2月24日、3月1日、3月8日的三份钢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手续,但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211843.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结算单上的承诺在“九月底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八角八分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