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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旅游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2010年6月22日,江*乘坐豫A×××××号大客车在去烟台机场的途中受伤。经医院检查为胸12椎体骨折等,江*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8级伤残。为赔偿,江*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8万余元。经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江*损失249780.57元。该款原告已交付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告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依法赔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249780.57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暂为22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乘运人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豫A×××××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95518接报案登记表,证明豫A×××××客车出险情况的事实。证据3、嘉兴**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A×××××客车乘客江*受伤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江*损失249780.57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被南**法院执行250807.57元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索赔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如果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资格证,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陪200元。三、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和伤残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方便被告理赔。四、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损失等。五、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不是拒赔案件,不存在违约。

被告向本院未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告知义务。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就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约定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1座,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陪额不低于2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

2010年6月,嘉兴**限公司承办中国**善分公司员工赴青岛旅游活动。6月22日晚,江*在乘坐由旅游地接社即青岛**有限公司安排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去烟台机场的途中,由于车子过减速带时未及时减速,引起颠簸,导致江*从座椅上跌落受伤,经烟**医院检查为胸12椎体骨折等。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以嘉兴**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为共同被告提起健康权赔偿之诉,该案经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9780.57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履行了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249780.57元赔偿款。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后双方因理赔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给江*造成的损失由(2012)嘉南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249780.57元,该249780.57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但根据双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陪额不低于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9580.57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理赔款的利息,因其只提交了其向被告申请理赔的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申请书及相关理赔材料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所依据的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相关条款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因此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新中州(河南)**司郑州汽运旅游分公司保险金249580.57元。

二、驳回原告新中州(河南)**司郑州汽运旅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5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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