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单位)郑州**有限公司在我社借款6笔,具体明细如下:1、2007年10月3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3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用途为购料,现余额28.5万元。2、2007年11月3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3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用途为购料,现余额29.5万元。3、2007年9月4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25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9月4日到期,用途为购料,现余额23.5万元。4、2007年5月3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9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展期至2009年3月30日到期),用途为清息换约,现余额33.5万元。5、2007年7月10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43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展期至2009年7月10日到期),用途为购料,现余额37.5万元。6、2007年8月7日,向我社申请借款一笔金额3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8月7日到期,用途为购料,现余额37.5万元。上述6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和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生效后,我社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6笔借款金额共计258万元人民币,现余额192万元。借款到期前、后,借款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66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238061.25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虽经我社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归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238061.25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起诉状有笔误,2007年5月30日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35.5万元,2007年8月7日合同项下贷款申请金额为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息属实。

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其每次支付贷款本金凭证及利息计算方式。2、被告华山公司在原告处共贷有10笔款,最早一笔是我方担保的,时间记不清了,本案原告起诉的6笔不是法定代表人孙**的签字,是他人伪造的。该6笔贷款担保,孙**并不知情,并不认可,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从未到我公司找法定代表人商谈担保事情。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10月30日农信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对郑州**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07年10月3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0万,现余本金28.5万元。

三、2007年10月30日农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30万元借款。

四、2007年11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30万,现余本金29.5万元。

五、2007年11月3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30万,现余29.5万元。

六、2007年11月30日农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30万元借款。

七、2007年8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40万元,现余37.5万元。

八、2007年8月7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40万,现余37.5万元。

九、2007年8月7日农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40万元借款。

十、2007年9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25万元,现余23.5万元。

十一、2007年9月4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25万,现余23.5万元。

十二、2007年9月4日农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25万元借款。

十三、2007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余本金37.5万元。

十四、2007年7月1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43万,现余37.5万元。

十五、2007年7月10日**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43万元借款。

十六、2007年5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90万,现余本金35.5万元。

十七、2007年5月3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90万,现余35.5万元。

十八、2007年5月30日农信社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郑州**有限公司收到90万元借款。

十九、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6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对贷款人和担保人及时进行了催收。

二十、利息计算方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余192万元贷款,利息算至2009年8月30日为238061.25元。

二十一、2008年5月29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保证单位郑州德**有限公司、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十二、2008年7月10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保证单位郑州德**有限公司、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冯**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8综合质证,对6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孙**的签字不是孙**本人所签,孙**不知道担保的事情。对6份借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孙**的签字不是孙**本人所签。其中有以贷还贷的用途,是非法的。对6份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已经把钱付给了借款人。原告应提交借款人在其行开户账户的明细。对证据十九6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孙**并没有见到也不知道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有异议,利息计算应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的明细为准。起诉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相差10万元。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孙**的签字不是孙**本人所签,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处的日期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10日均是同一人所写,是信用社拿着空白表格让冯**签字、盖章,日期没有写过。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举证意见和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冯**在保证人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冯**对该六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保证人处其法定代表人孙**的签名,但保证人处加盖有其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十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系原告根据六份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该证据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同意展期,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清息换约;月利率为10.395‰;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账户扣划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4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被告郑**有限公司展期,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郑**有限公司展期还款,并执行新利率11.34‰。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38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产生的利息共计17962.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43792.91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7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9.9‰;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账户扣划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万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43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被告郑**有限公司展期,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郑**有限公司展期还款,并执行新利率11.34‰。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38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9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产生的利息1194.2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4158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7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9.9‰;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账户扣划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利率,若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利率在新期限档次利率基础上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38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产生的利息1792.5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49029.75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7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9.9‰;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扣划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贷款展期,若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贷款利率在新期限档次基础上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24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产生的利息1792.5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30725.31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7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10.5‰;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30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产生的利息5703.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39520.95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7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借款人)、郑州德**有限公司(保证人)、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10.5‰;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其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换据借款)的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的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日起,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借款30万元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冯**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同时,被告郑**有限公司未将200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原告,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产生的利息1894.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40494.65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展期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61755.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35.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展期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5352.27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37.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50822.31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37.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32517.87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23.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45224.5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28.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收贷款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42388.8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为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应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29.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5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61755.4元,借款本金35.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7月1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5352.27元,借款本金37.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8月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50822.31元,借款本金37.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四、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9月4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32517.87元,借款本金23.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五、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45224.55元,借款本金28.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六、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2007年11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42388.85元,借款本金29.5万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七、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德**有限公司、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4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德**有限公司、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