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王**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陈**无驾驶证驾驶无审验的豫D36352号客车与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在238省道薛店镇刘七村路段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郏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先后在郏**医院和郏**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是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在驾车当天,系为陈**接送吃饭的顾客,而发生的事故。陈**系赵寨家宴城老板。肇事车辆所有权归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295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车是陈**自己开的,陈**不知道,中间陈**给陈**5600元说事。

被告陈**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应当起诉该车辆行车证所记载的车主,不应当起诉陈**。陈**驾驶该车并未经陈**授权。因此陈**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与陈**无关。陈**已经经陈**手赔偿了原告5600元损失,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50分,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3935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刘七村路段时,与同向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所驾豫D39352号重型普通客车冲入公路南侧路沟内,造成王**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王**以及豫D39352号重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王**、刘**、刘**、李**、董**、刘**、陈*、陈**、刘**、刘**受伤。事故发生后,陈**逃逸。

此事故经郏**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李*、王**、刘**、刘**、李**、董**、刘**、陈*、陈**、刘**、刘**无责任。王**、王**、王**事故后在郏**医院住院治疗,王**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双侧耳廓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已缝合)左肩背部软组织挫裂伤;L1、L2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198.7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2月以上,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9日,王**入住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中显示:患者自诉2月前车祸中受伤,伤后在郏**医院住院治疗1月后好转出院。近1月来,患者仍感腰背部疼痛,为进一步治疗,到郏县中医院,以“L1、L2左侧横突骨折”为诊断收入外一科。诊断为: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645.7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王**于2015年5月2日,入住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已缝合)、头皮血肿、皮下积气。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102.5元。王**于2015年5月2日入住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314.1元。2015年6月29日,王**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显示:患者诉2月前车祸中受伤,伤后在郏**医院住院治疗1月后好转出院。近1月来,患者仍感左下肢疼痛,为进一步治疗,到郏县中医院,以“左*腓骨骨折”为诊断收入外一科。诊断证明书显示:患儿以外伤后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入院后完善检查,患肢制动,卧床休息,对症治疗,诊断:左*腓骨骨折。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645.7元。事故后,经郏**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王**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损失价值为4000元。

另查明,1、陈**所驾驶的豫D36352号车为陈**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该车已处于报废期,未经审验,未投保交强险。陈**无驾驶证。陈**当时驾驶该车辆出事故时是为给陈**的家宴城接送客人。2、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陈**称已支付三原告5600元,三原告认可4600元,程**和陈**对于其称多支付的1000元无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价格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3935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刘七村路段时,与同向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所驾豫D39352号重型普通客车冲入公路南侧路沟内,造成王**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王**以及豫D39352号重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王**、刘**、刘**、李**、董**、刘**、陈*、陈**、刘**、刘**受伤。事故发生后,陈**逃逸。

此事故经郏**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王**、李*、王**、刘**、刘**、李**、董**、刘**、陈*、陈**、刘**、刘**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陈**作为豫D39352号现在的实际车主,明知该车为淘汰车,不能上路,还用于饭店接送客人,未妥善保管该车辆,由无驾驶证的陈**驾驶。且该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44.4元;2、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4、护理费,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58天=4524.32元。5、误工费,王**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95天,王**第一次住院35天,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2月以上。6月29日又入住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结合王**的伤情及医嘱、住院情况,其请求误工费95天,本院予以支持,即25402元/年÷365天×95天=6611.48元。6、车辆损失费400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00.2元。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02.5元。2、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42.5元。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25.42元。2、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5.42元。以上三原告共同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三人的伤情,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支持6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4748.12元。扣除陈**已支付的4600元,剩余30148.12元,由陈**进行赔偿,陈**承担连带责任。对王**、王**、王**多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各项损失共计30148.12元。陈**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261元,被告陈**、陈**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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