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胡**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中与被告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被告送达了相应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洪**、苗雨、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中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支付其工人工资。后被告工人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原告的发包人中铁一局处,中铁一局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所欠的工人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的工人张某某(2)、王某某(1)、胡**的工资6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债务,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工人工资6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被告不欠张某某(2)、王某某(1)、胡**的工资,更没有让原告去支付三人的工资。2、本案追偿权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不欠三人的工资,原告也明白这个事实,然而原告如果继续去拿给三人钱的话,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6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胡**给王某某(1)、张某某(2)出具的工资欠条二份。证明对象:被告胡**欠王某某(1)、张某某(2)二人工人工资共计62000元。第二组:王某某(1)、张某某(2)、胡**给原告姜*中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对象:原告姜*中将被告胡**欠付*某某(1)、张某某(2)、魏某某的工人工资67000元代为被告偿还。第三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对象:原告姜*中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三证人跟随被告胡**干活,被告共计欠付三证人王某某(1)、张某某(2)、魏某某工人工资67000元,该欠款由大包姜*中代为偿还。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欠王某某(1)和张某某(2)的工资,因张某某(2)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工地上一些工资非常零星:零工钱、看家工人的钱、王某某(2)的钱、“华的”的钱,王某某(2)和“华的”中途离开工地,所以被告和合伙人张某某(2)商量,以张某某(2)和王某某(1)的名义去要回这些工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显示三人借原告的现金,他们之间产生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借条向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张某某(2)因与被告合伙产生矛盾,期间被告之妻专门找到原告安排其不准支付给张某某(2)和王某某(1)钱,当时原告说其没有支付,这说明张某某(2)与王某某(1)的证言不真实,从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张某某(2)与王某某(1)起诉被告胡**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系虚假诉讼。证人胡**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与被告无**某某(1)和张某某(2)没有跟被告干活,被告的包工头是王某某(2)、孙某某、汪某某、蔡某某、“华的”及一个家住李*的。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王某某(1)、张某某(2)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王某某(1)、张某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王某某(1)、张某某(2)出具的借条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王某某(1)、张某某(2)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胡**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组证据中的胡**的证言系单一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从王某某(1)、张某某(2)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被告工人王某某(1)、张某某(2)的劳动报酬数额为6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后被告给其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2014年1月21日,原告代为被告向其工人王某某(1)、胡**支付60000元劳动报酬。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被告工人工资60000元,使得被告与工人王某某(1)、张某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主张与张某某(2)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被告向魏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7000元,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代为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姜献中负担154元,被告胡**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