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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严重出轨,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婚后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另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3张、电话录音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3、彩色超声报告单1分,用于证明原告自身有可能导致不能再怀孕的疾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与张*的事情是个误会,属于朋友做恶做剧,婚生女儿一直随自己父母生活,即使是离婚,女儿马**也应有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彩色超声报告单显示:子宫及附件未显异常。无法证明原告可能导致不能再怀孕,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马*某2006年5月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马*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语晴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婚后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另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马*某婚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女儿马*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父母是孩子第一监护人,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行为存在,对孩子成长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固定收入,依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清,持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由原告李*抚养,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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